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薛○○(下稱被告)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所提起之上訴理由狀及辯護意旨狀之文義及內容,並未就上開二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50條及第74條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3、71至77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表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就上述刑法法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就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本案之具體量刑事實如下:
⒈犯罪手段:被告所犯2罪均未使用嚴重之強制方法,手段尚屬
平和,又被害人於口交過程中藉故上廁所離去,並未有何限制被害人行動之舉措,或更進一步之強制性交行為。
⒉生活狀況:被告因身體之故近年並無固定之工作,於3年半前
與被害人之母生有1子,自該時起即由被害人之母外出工作,被告則於家中照顧幼子起居,如有空閒時,被告會外出釣魚及為人除草,賺取金錢貼補家用,平日並無不良嗜好,其生活狀況尚屬單純。
⒊品行:被告除多年前有竊盜犯行經附負擔緩刑,現已緩刑期滿外,並無其他不良素行。
⒋就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因被害人之母為排灣族原住
民,先前居住於高雄屏東一帶,其與被告相識於民國93年間,時值丈夫過世,被害人之母隻身育有1子2女,遇見前往臺灣本島工作之被告,遂開始交往,遲至99年被害人之母帶同子女前往澎湖投靠被告至今,前後時間亦有10多年之久,顯見被告照顧被害人之母一家人甚久,雖未與被害人之母結婚,但已形同家人,此由被害人於偵訊時表示不希望弟弟沒有爸爸,希望司法從輕處理,足見2人尚存情誼,且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均出具信件請求法院法外開恩,不要令被告入監服刑。
⒌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依卷附被害人之精神鑑定書所述
,似無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且事發後被害人已與姐姐在外租屋,據被害人之母轉述,被害人目前生活開心,至於被害人之住處,被害人之母未告知被告,被告之後並未有任何騷擾被害人之不當行為,另被害人於事發時為17歲又6個月,距滿18歲之年紀不遠。
⒍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告初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後
已願勇於承擔錯誤,並避免被害人因詰問程序遭受難堪之處境,且事發後被告並無任何刺探或騷擾被害人之行為。
㈡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其加重後結果為法定刑3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審酌上開科刑情狀與犯罪情狀,即便科以最低法定本刑3年1月有期徒刑,仍不無有法重情輕之虞,請求法院對於上開罪刑及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均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另請求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審酌上開科刑情狀與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原審所量處之刑,盼請分別宣告1年7月、4月之有期徒刑;就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部分,請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賜被告自新機會。
㈢被告近年來並無前科素行,佐以本案發生係因被告一時衝動
輕浮所致,應純屬偶發之行為,經此偵審程序,當受有教訓,諒不敢再犯。事後被告亦自感羞慚,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罪行,再審酌被害人事發後已與姐姐在外賃屋而居,其地址隱密,被告已無法與之聯絡或見面;又被告與被害人一家人同住已有10多年,且與被害人之母目前育有2歲幼男1名,因被害人之母現於澎湖縣○○市區某便當店工作,故幼男皆由被告照顧,如被告入獄,被害人之母將無暇工作而需照料幼男,致影響家中生計,並連帶造成被害人在外賃居之生活費來源困乏,另外被害人於偵訊時亦表示不希望弟弟沒有父親,顯有為被告求情之意,並於本院審理前再以書狀表示,不要令被告入監服刑。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請求法院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參加數場之法治教育課程或其他緩刑負擔,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3、71至77、105至107頁)。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予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茲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下述,另補充如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等法定加重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被告所適用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
24條強制猥褻罪,其最輕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6月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最輕可得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7月以上。就原審及本院同一辯護人主張被告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業據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逐一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6行至第6頁第7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乃共同居住之家庭成員,為被害人之母之同居人,一家同居共住期間長達10年,被告對於自身性慾未能謹慎控制,竟恣意而為,犯本案2次家內性侵之罪行,不能認為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不得不犯下本案犯行,致其所犯之罪應受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7月以下之酌減優惠;又本案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前以書狀表示不願被告被關(詳後述,見本院卷第83頁),然此係被告犯罪後之量刑因子,並非被告犯罪時之情狀有何變更可言,是本案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⒈按法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5頁至第6頁),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且原審於刑罰裁量理由,亦已考量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於案發後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13行)。另查:
⑴本院另函請社工訪談被害人之結果,被害人陳稱對於被告判
處輕刑或宣告緩刑並無意見,願意原諒被告,並無意見陳述,亦不願到庭(見本院卷彌封袋)。其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前出具被害人之書狀,表示:「因為弟弟年紀太小、不希望 阿伯 (即被告)被關,媽媽要工作,阿伯如果被關弟弟會沒有人顧,不希望阿伯被關,也不提告了」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然而上開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之具體量刑情狀,經核仍與原審於111年8月2日訊問被害人時所為陳述相同(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訊問筆錄),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為調查、審酌。本院審酌後,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所提之證據資料,經核仍與原審相同,不能認為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而對被告有利。
⑵被害人之母與被告有同居關係,且非本案直接被害人,另於
本案偵審期間始終為被告求處輕刑,是被害人之母於本院審理前以書狀請求為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就此部分仍不能認為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且上情亦經原審為調查、審酌。
⑶本院復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期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共住之家長家屬關係,被害人於本案期間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未成年人(見偵查卷禁閱卷第9頁),另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21日精神鑑定書記載,被害人自小領有輕度智能不足手冊,高中重新鑑定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智能不足合併腦性麻痺),智力測驗結果智商為65,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其餘組合分數落在非常低下至邊緣範圍(見偵查卷禁閱卷第15至41頁),足認被害人有上開身心障礙及缺陷情形,而被告與被害人同居共住近10年,對於被害人上開身心狀況自難諉為不知,但被告仍對有上開身心障礙及缺陷之被害人犯下本案2次犯行,原審判決於刑罰裁量理由就此部分並未敘明,本院另審酌上情後,認無對於被告有從輕量刑之事由。
⒊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刑法第50條部分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最重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量處較輕之執行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均為違反性自主之犯罪,犯罪對象同一及其犯罪手法及類型,其於1週內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定執行刑,核無理由。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已量處
有期徒刑3年4月,本案定執行刑為3年6月,是上訴意旨另請求為附負擔緩刑諭知,已與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附此敘明。㈤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代號BU000-A110017A號之成年女子為同居人(下稱甲母),BU000-A110017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已滿00歲,下稱甲女)則為甲母之親生女,3人自民國99年間即共同居住,且於下述期間共同居住於澎湖縣○○市安宅里某處,甲○○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0月7日下午6、7時許,甲○○在上開住處要甲女進入
房間內為甲女年幼之弟換尿布,待甲女進入房間後,甲○○突然對甲女說「你有多久沒愛我了」,遂即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生殖器從四角褲之縫隙掏出來後,並違反甲女的意願將甲女的頭壓至生殖器處,以甲女之嘴巴含住其生殖器為性交。嗣直到甲○○生殖器勃起後,甲女就起身向甲○○說要去上廁所後離去,甲○○即以此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1次。
㈡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6時10分許,當甲女在上開住處客廳準
備上學前正在綁頭髮時,甲○○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自甲女身後伸出手抓住甲女的胸部揉抓,甲女立即說「不要用我」並旋用右手夾住甲○○的手並往後退,甲○○因手被夾住亦一起往後退,然其手部仍抓捏甲女之胸部持續30秒到1分鐘,而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女1次。
甲女因擔心遭甲母責難,並怕當時未滿1歲之弟沒有父親而隱忍,嗣於學校輔導老師晤談時,向老師吐露上情,並經校方依相關通報程序輾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甲母及學校老師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20、25至35頁、偵卷第31至47),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5125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6日調科參字第11103129370號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就讀學校學生個別諮商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4、偵卷第119至138頁及禁閱卷),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母、甲女自99年起至案發時止同居生活於一處,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甲女所為上開行為,當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查被告為50年生,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而甲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僅00歲餘,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亦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則被告對未滿18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不同性侵害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雖稱:本件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另被告與被害人同住已12年,平日被告確有照顧被害人一家之情形,另請審酌被害人於偵訊時,也替被告求情,再審酌本件所生之結果損害,與被害人鑑定報告之結果,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並宣告緩刑附條件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雖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但究非可徒憑所涉犯之罪法定刑度甚重,驟認行為人所為犯行量處最低法定度刑即猶嫌過重而當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仍需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是考量「性」是吾人日常生活中
最私密之事項,甚至在與「性」有關事項中,「性交」更是最核心之事項,而與何人就與「性」或「性交」等私密事項有所交流、如何交流,除同法第227條特予考量年幼男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該等年幼男女,避免該等年幼男女於思慮未周全之下,其等性自主意志未獲充分尊重,俾利其等健全成長,縱使未違反該等男女意願甚至徵得其等年幼男女同意,而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仍構成犯罪之外,均應完全、充分尊重個人自由意願,亦即對於是否與他人就與性有關之事有所交流,以及與何人有所交流、如何交流,均是完全取決於個人自由選擇,倘若與他人就性有關事項之交流並未尊重他人自由意願與選擇,乃屬於侵害他人最私密領域之自由,甚至是侵犯他人私密領域中最核心事項之自由。則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手段而與他人為性交,他人受侵害乃是極度私密、核心的自由法益,因此將之法定刑設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考量兒童或少年乃是國家社會之本,國家社會之成員均是歷經年幼階段逐漸成長,而後參與國家、社會各種活動,或是與他人發展各種關係,而兒童、少年在年幼成長階段所面臨之各種經驗,對於其等身、心發展健全深具影響,為了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等權益,增進其等福利,因此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予以加重處罰。則倘若行為人為成年人,並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為強制性交行為,此一罪刑雖然不可謂不重,但其所為非僅侵害該兒童或少年之性自主意願,更危及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究難僅憑刑度甚重,或是被告單方面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或是行為人個人家庭困境等因素,即認量處最低法定度刑當然有量刑過重、情輕法重等情形。
⒊被告與甲母為同居人,進而與甲女同居一處,彼此之間甚為
熟識,為甲女之長輩,關係尚屬親密,被告竟起意心生歹念,不思協助甲母保護照顧甲女,利用甲女擔心甲母面臨此事之為難與難堪,不敢輕易張揚之心態,罔顧甲女之意願為本案犯行,參酌甲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出現情緒低落、焦慮、負面思考、有死亡的想法,性格改變,以自殘調節人際衝突之特徵表現,學業與社會功能下降,其行為表徵為創傷相關之情緒反應,目前仍然會想到性侵害事件而感到不舒服,心情低落,刻意避開相關訊息,部分符合創傷後壓力反應等情,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報告 可佐 (見禁閱卷第39頁),可知被告對甲女之犯行,已導致甲女之身心靈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造成甲女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認知的扭曲,除堪認被告所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意願外,更妨害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實難謂被告所為犯行情節輕微。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與甲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又或甲女或甲女並未要求被告賠償,但也難據此即謂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於被告為家庭之經濟支柱,抑或是甲女替被告求情等,亦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重判斷並無關係。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並不存在有量處最低法定度刑即猶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甲母之同居男友,且為甲女之長輩,不知嚴守倫常,為滿足一己私欲,竟對甲女為本案犯行,顯已具體剝奪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損及日後甲女對性別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及影響甲女往後人格發展之健全成長,所為誠有不該。然而,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復深表悔意,尚見悔悟之態度,且已獲得甲女之原諒;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釣魚跟割草,每月收入不穩定,未婚,子女3人,最大的36歲、一個30歲、一個26歲,還有與甲母育有一個3歲的小孩,父母過世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相近期間內,2次對甲女為上揭性交、猥褻行為,及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無其他認暫以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