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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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丁○○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庚○○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不爭執之點:
⑴系爭地屬於耕地,為耕地租佃。
⑵兩造對系爭地之租約始於中華民國(下同)年由上訴人之父 陳肯 先生承租,每
兩年換約一次,陳肯先生於000年死亡後由上訴人之母 陳曾材 女士繼承上開租賃權,每兩年換約一次。八十三年陳曾材女士死亡後由上訴人繼續承租,也是每兩年更換一次約延續租約至九十二年,有歷年收據為證。
㈡兩造爭議之點如下:
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係以兩造之耕地租約訂定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
二日,係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後,因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認為本件土地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惟查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固規定,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但第二項規定:在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租約者,或已依土地法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其權利義務關係仍依該法律之規定,據此若耕地租約係成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因繼續租約關係,而訂立耕地租約者,當然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之適用,若非如此解釋,則臺灣所有過去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之租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後將不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此種解釋顯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明文規定不符。原審法院疏未斟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數十年之租賃事實,無視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然違法,對於上訴人之權利影響至巨,難令人甘服。
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查行政院於四十年六月十四日指定臺灣省為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施行區域。兩造租佃關係既然是發生於000年延續租約至九十二年,依理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施行,可是被上訴人且用欺騙手段告訴上訴人之父陳肯先生,系爭地是養魚池,非耕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歷經數拾次的換約,被上訴人從未據實以告,而圖利自肥是因兩造起爭執,經上訴人查證才知系爭地是屬於耕地,所以從四十年六月十四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日起,兩造租佃關係就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來施行,如此闡釋才能彰顯政府保障佃農之立法意旨。然而被上訴人且隱瞞事實至今,從未提出會同承租人至鄉公所辦理耕地租佃登記。最可惡的是被上訴人是政府授權指定為輔導農民、傳播農事法令的農會,所以是被上訴人知法犯法、玩忽職守、毫無誠信可言,違反誠信原則。
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耕地租額不得增加:兩造耕地租佃原約
定租額每年在來稻穀三百二十台斤,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提高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十八元元六角。七十年五月十二日又提高租金,每年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又提高租金,每年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第五條: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兩造之契約每兩年換約一次,並且要用舊契約書去換回新契書,所以上訴人祗有保存歷年收據為憑。承租人於租期屆滿仍為租賃耕地的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的意思,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即視為不定期限租約。雖然租佃期間可由雙方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是雙方租賃關係在存續中,出租人縱能自任耕作,亦不能作為收回耕地的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第六條:耕地租約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至鄉公所申請登記。第十九條: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①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②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③出租人因回收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是農民團體屬法人,財雄勢大,不能自任耕作,而承租人(即上訴人)三兄弟都是低收入戶,須靠系爭地收益貼補生活。第二十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上訴人依規定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提出繼續承租之意願,且遭被上訴人否決。
⑷被上訴人誤解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規定:①本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
行後,所訂立之耕地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②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系爭地租約始於三十八年延續租約至今九十三年從未間斷,是兩造不爭的事實,所以當然是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⑸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五、六十年,從未放棄養殖:系爭地○○於鄉村區○○路旁
,難免會有過路人隨意丟棄寶特瓶垃圾,如同農地難免會長有雜草一樣,農地長出雜草,農夫在一段時間就會清除,同樣道理,過路人隨意丟棄寶特瓶、垃圾,上訴人也是在一段時間就會清除。系爭地水源並不匱乏,以前是引用農業灌溉用水,如今灌溉用水被阻斷,祗能抽取地下水和鄰居排放水,所以說系爭地的水一直都保持一定的水位,如此池內才能養魚。
⑹種植水耕疏菜不屬於違規使用:上訴人在沒有影響養魚的情況下,在水池面上
種植水耕疏菜(空心菜、地瓜菜),因而讓被上訴人誤以為雜草,要上訴人清除。上訴人也配合要求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至八月四日清除回復水池原貌,有照片為證,然而政府有規定養殖用地容許作農業使用,祗要不改變地形、地貌或違規使用,都屬農業使用之範疇。查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行政院農委會農企字第八九○○一○一七一號函「研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相關問題」會議之案例及結論。第六案例:申請用地範圍內,部份有種植作物部份未種植作物,亦無違規使用情事,應如何認定。結論:農作必須配合農耕時節,故在農作上之整地、種植、採收、休閒等均為農業經營所必須,實地仍維持原有利用型態,且未改變地形、地貌或違規使用情事者,仍應屬農業使用之範疇。第三十七案例:申請農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旱地目、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該筆土地現況未種植農作物,僅有雜草、雜木林,但維持原來之現況未變更地形、地貌,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結論:農牧用地容許作林業使用,其仍維持原有利用型態,且未改變地形、地貌或違規使用情事,仍可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第四十七案例:如該筆申請土地正在整地未種植農作物,是否屬未閒置不用?結論:整地已有作耕作使用之形態,應可視為作農業使用而非閒置不用。
㈡再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寄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之郵政匯票予被上訴人,
以為繳納九十三年度系爭地租金,然而被上訴人認為彼此間租佃關係已終止,竟以損害金名義收受,而非將該郵政匯票退還上訴人,但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二十條第一項謂兩造間之租約已經到期,而不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無理由,原審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無理由,應予廢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基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影本二十份、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臺灣省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建物基地租賃契約影本、收據影本、郵政匯票影本、運用糧食平準基金收購農民稻穀情形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正義 及聲請調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不爭執之點:
⑴兩造曾在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土地租賃合約書,其後一直更換契約。
⑵在此之前則由上訴人之父陳肯承租,陳肯死後改由其母陳曾材向被上訴人承租。
㈡兩造爭議之點:系爭土地應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⑴查系爭土地在八十七年以前雖曾出租予上訴人之父陳肯,其父死後改由其母陳
曾財承租,其母死後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合意訂立土地租賃合約書為期二年,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又合意續訂租約一年,從未向花壇鄉公所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查三七五租約可以合意而延長,亦可合意而終止租約,此為契約之自由原則,雖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但查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經營者,從其規定。可見農業發展條例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特別法,故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應優先適用,上訴人一再引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置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於不顧,顯然本末倒置,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既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上訴人即無從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
⑵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所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此是指訂有
書面之租約而言,但查被上訴人與其父母間之契約自始即是未訂期限之契約,租約早已超過六年以上,是至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才與上訴人等合意訂為期二年之租約,迨八十八年再換約一次。被上訴人原先以為本案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被上訴人為保全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等有違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規定之情形,才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後因發現農業發展條例有新規定,才未依該條例之規定對上訴人等起訴,亦未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向租佃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⑶根據兩造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五條規定本契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
行終止,甲方不另通知,乙方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甲方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視為無意續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要旨「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
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決要旨亦同,兩造所訂之租約,既有約定乙方如有意續租應自動向甲方申請換訂契約,既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再訂約,則租賃關係自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況被上訴人在租期屆滿前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花壇郵局第二一七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將於租期屆滿時將收回自行整理,同年月廿二日再以花壇郵局第二四七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等荒廢多年,雜草叢生,且滋生蚊蟲為由,而再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足證被上訴人已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
⑷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雖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
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但該條項之規定是以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者為限,而本件上訴人包括其先父母在內,從未與被上訴人向花壇鄉公所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書面契約,則即無該條項原則規定之適用。「但書」規定效力優先於「原則」規定,該條項既規定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除外,則不適用原則之規定,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既訂有期限,又經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自則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地返還被上訴人。
⑸況兩造所訂立之最後一件租約之租期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
一日止,已在修訂之後,該條文並未規定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前有訂租約者,無此適用,況上訴人等在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才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租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未再訂約,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才又訂立第二件租約,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兩造確未再訂約,如有請上訴人提出租約,因上訴人持有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收據及六十五年之租賃契約書及歷年之付租收據與租約均能保存完整提出為證(均由上訴人提出,而非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唯提出九十一年所訂之租約一件而已),則如有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訂之租約,當能提出,為何獨缺該段期間之租約。農會之相關承辦人員證人己○○及甲○○亦證稱:兩造間有時有訂立書面租約,有時沒有,若上訴人之母親沒有要求,就沒有簽訂租約,足見兩造之租約並未接續,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⑹再上訴人確實久未養魚,致保特瓶、垃圾在魚池內飄浮一大堆,池中雜草叢生
,池水惡臭不堪,致引起鄰居及花壇鄉金墩社區發展協會嚴重之抗議,被上訴人接獲社區反應,曾多次發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如不予改善將終止兩造間之租約,後來農會即發存證信函表示要終止契約,之後,即沒再收取租金,是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到期,上訴意旨以兩造間仍有耕地租約之關係存在,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六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及己○○。
丙、本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聲字二五一號保全證據全卷。
理由
一、經查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三○地號、地目養、面積一八一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係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土地,地目為「養」,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耕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彰簡調字第二五○號卷第八頁),可見系爭土地,係屬耕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等,租期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每年租金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契約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甲方(指被上訴人)不另通知,乙方(指上訴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甲方申請訂租約,否則視為無意續約,被上訴人前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花鄉農務字第二○九六號函請上訴人儘速清理承租地魚池,如不願清理,被上訴人將收回該承租地自行整理,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花壇郵局第二一七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將於八月一日終止租約,不再續約,而系爭租約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才訂立,依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租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且兩造之租約書第五條亦明定可阻止續租,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辯稱:依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但同條第二項又明定:在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租約者,或已依土地法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其權利義務關係仍依該法律之規定,據此若耕地租約係成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因繼續租約關係,而訂立耕地租約者,當然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之適用,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等規定,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承租人願意續租者應續定租約,被上訴人為法人團體,無法自耕,其終止或拒絕續約有違上開規定,且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權利,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四、由前開兩造之陳述,可知雙方爭執之重點,乃在於:㈠本件租約有無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新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即租約係簽立在後,並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因租期屆滿而告終止?㈠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於三十八年起即曾出租予上訴人之父陳肯,由陳肯
開始承作,其父死後改由其母 陳曾財 繼續承租,其母死後,由上訴人三兄弟共同繼承,兩造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簽立土地租賃合約書為期二年,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又合意續訂租約一年,租期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期間承租人均有繳納租金,從未間斷之事實,直至被上訴人發函表示終止租約後,始未再收取租金,但上訴人仍將九十二年度之租金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另九十三年度之租金則以永和福和郵局第四二○號存證信函寄達,由被上訴人以損害金為名予以收受,此為被上訴人為是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各年度租金收據:包括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五十五年、六十六年下期(補繳)、七十年、七十一年、七十二年、七十三年、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上半、七十七年下期、七十八年上期、七十八年下期、八十年下期、八十一年下期、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等年度全期會有基地租金繳納通知單影本、陳曾財為提存人名義之提存書影本二紙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之土地租賃合約書、上訴人為提存人名義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七○號提存書、永和福和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二○號影本附卷足稽,另農會之承辦人員甲○○、己○○亦到庭陳明:農會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前均有收取租金,直至農會發函表示終止以後才未收取租金無訛(本院卷第一八四、一八六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早即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洵無疑問。
㈡、雖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始終未訂立書面並辦理登記,辯稱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然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一項定有明文。而租賃契約,乃諾成契約與不要式契約,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明定:「本條例施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惟此項書面限制條款,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並非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倘契約當事人所為約定符合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自三十八年起既即將系爭耕地出租予上訴人父親陳肯,陳肯死後,改由上訴人母親陳曾財繼續養殖耕作,迄陳曾財死後又由上訴人繼承前開租賃關係,且繼續占有該耕地迄今,並不因渠等未曾向鄉公所辦理書面耕地租約之登記,而影響雙方耕地租賃之存續及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㈢、第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租約期間不得少於六年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凡原訂租用耕地之期間短於六年者,即應予以延長至六年(最高法院復著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一號判例足參),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六年,係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並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且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二十二條契約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此已經大法官釋字第五八○號明確解釋在案。
㈣、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間八十八年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期間內均未簽立租約,足見兩造間之租約並未接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稱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亦有換約,否則兩造如何憑以繳計租金,但因為兩造又簽立新約之關係,所以舊租約已還給農會,無法提供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坦稱於八十八年有再換約(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六行),於本院爭點整理書狀內陳明:兩造曾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土地租賃合約書,其後一直更換契約等情相符(本院卷第一○七頁),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兩造於八十八年間並未換約云云,已難遽採。況兩造間於農業展條例修正公布以前,就系爭土地,早有租賃關係存在,依其地目,復屬耕地,本質上即為耕地租賃,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有關六年以上之租約限制,又係為貫徹特定農業政策而設之強制規定,不容當事人以契約任意縮短之。依此,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於八十六年間所簽立之耕地租約,其租期雖以二年為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該二年租期之約定,既已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少於六年」之規定,自應延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租期方可謂屆滿,是兩造間縱如被上訴人所言,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期間內,並未簽立書面租約,亦不生租約未接續之問題。
㈤、被上訴人固又以農業發展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復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且兩造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又簽立新約,已符合新修正後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之要件,故本件耕地租約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期限屆滿時,即告消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然查:
⑴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雖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
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同條第二項亦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是依該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前後文義可知:在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不因農業發展條例之公布修正,即當然失其適用。
⑵又查系爭租約,從上訴人父母迄上訴人以來,始終未辦理耕地租約之原因,係因
不知系爭租約係耕地租約,亦不知道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條例辦理登記之緣故,此業經農會承辦人員己○○到庭供述甚明卷(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可見雙方當事人既不知系爭租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自不可能於簽立新約時另又特別約定排除減租條例相關條文之適用。再由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簽訂之租約,除地號因土地重測改為華南段第330號,及租金由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改為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外,其餘與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算之租約內容均無不同,亦足以證明兩造間於九十一年之所以另訂租約,僅單純為繼續雙方之租賃關係而簽訂,並未針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或「其法律規定」之相關法律規範及及個別條款之適用問題,達成任何其他特別之約定,否則何以未於契約中具體、明確記載之?⑶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十一款所謂「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耕地租賃,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兩造耕地租賃關係既成立在先,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雙方復未為其他特別之約定,自仍應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有關耕地租賃之相關規定,資為雙方租約存續、修正、終止之法律依據,並不因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公布而有所不同。
⑷再者,系爭耕地租約,既非委託經營或委託代耕之型態,亦從未簽立委託經營之
書面契約,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本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係特別法,應優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問題,被上訴人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九條關於經營者規定: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經營者,從其規定,謂農業發展條例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特別規定,本件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⑸從而,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既無任何特別除外之約定,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五條有關最短租期六年之限制,又屬強制規定,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簽訂以一年為期之租約,顯已違反前該規定,不生租約屆期雙方租賃關係告消滅之效力,換言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該新租約期限屆至後仍繼續存在。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前,除承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尚未屆滿之前,為雙方租賃關係之繼續,既又續約,則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法定終止租約之事由,及依法終止租約以前,自不能以兩造間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訂立之租約期限,作為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之憑據。被上訴人徒以「三七五租約可合意而終止租約」、「農業發展條例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為由,主張兩造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訂立之新租約,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除外條款,被上訴人且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不再續約,兩造間即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之適用為由,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於法核屬無據,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土地租賃既屬耕地租約,並於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前即已存在,雙方當事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所簽立之租約,在其法定租約期限未屆滿前,雖又簽立新的租約,但其目的係在繼續雙方之租賃關係,並單純沿用舊例而為,難認已合意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此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原則上係以該條例修正公布後始訂立新租約,而成立新租賃關係之情形有別,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所設六年租期之限制,係強制規定,兩造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簽立之租約,於租期屆滿自不生當然使租賃關係消滅之效力,至上訴人有無放棄養殖?被上訴人有無收回租地之法定事由?有無合法終止契約?均係基於雙方耕地租佃關係而起,為耕地租佃之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應先經調解調處之程序,方得起訴,本件被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即逕依修正公布後農業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並以兩造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又訂有新約,且以一年為期,兩造之租賃關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業因租期屆滿而不存在,請求返還租賃物,其起訴程序及請求,均有未合。原審未予細究,遽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並以兩造訂立租約之日期顯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之後,故應適用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不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亦無須先經調解調處之程序,且雙方租期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屆滿,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耕地,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法令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據,爰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以資適法。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事項,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謝說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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