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五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十九時許止,在其綽號「兔寶」(真實姓名、年藉資料均不詳)之友人位在彰化縣○○鎮○○路上(詳細位置不詳)之住處,以使用扣案之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至三次;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另行以使用玻璃球加熱之方式(該玻璃球已據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鄉○○路三八五之五號前為警於執行路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五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考,並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對此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查獲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因其之前未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品行欠佳,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係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業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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