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蓋捺「檢察官陳雅譽」四方章之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五二頁),雖上訴人蓋用之四方章未附記日期,惟經證人甲○○到院證述確經送達,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應以上開送達證書所記載之送達日期為據。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八月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