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恩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恩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朱恩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南投縣○○鎮○○路○○○路○○路○○○○○○號碼00─4005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朱恩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乃為巡邏員警發現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上述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49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恩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委託件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5年4月1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偵辦朱恩輝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3張。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49公克,含包裝袋
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0年
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749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按諸銷燬仍屬沒收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