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 古慶銀 被告 古范瑞寶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蔡伊雅 律師 賴俊維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指定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整於本院家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與筆錄有無記載視為停止訴訟程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事件定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件原告古慶銀(下稱原告)前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日當庭合法通知其應於104年1月12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惟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古范瑞寶雖到場然當庭表明拒絕辯論之意(見本院104年1月12日筆錄),依上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茲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於104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續行審理。倘若兩造經合法通知,再度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到場不為辯論者,即兩造第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則本件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特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