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4號聲請人 詹益盈 相對人 曾薇庭 關係人 徐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徐春梅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93年4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相對人曾薇庭),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2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支票正本及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92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號碼為NO.770301號、票面金額為120萬元整之支票,發票人為第三人 曾煥鎮 ,且發票日為87年7月27日,尚難認為係本件抵押債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以105年3月14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44字第588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本件抵押權設定期間內之債權證明文件暨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5年3月15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文件以供本院審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自形式上觀之,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無由為准許裁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