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英選任辯護人周玉蘭律師被告王仁志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敏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王仁志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敏英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其友人 徐宗敏 (已歿)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處,因徐宗敏積欠其債務,為抵償債務,而將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嗣後業經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詳如下述)交付予曾敏英,後曾敏英再將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物置於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之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嗣因曾敏英心疑 廖志銘 設局陷害,致前妻與其離婚,心有不甘,遂於104年10月28日12時10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廖志銘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工作處所即「中興」汽車定位修配廠(下稱中興修配廠),欲尋廖志銘未果,當時廖志銘之配偶 陳香伶 在場,曾敏英因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對地面擊發子彈1顆,俟後廖志銘回廠,便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向廖志銘之頭部,作瞄準狀,且對陳香伶恫稱:「我朝這裡開槍好嗎?」等語,陳香伶回覆:「他是我先生咧。」等語,曾敏英便要廖志銘與其至外面說話,廖志銘不從,便對廖志銘表示:晚上會再找等語,並撿拾地上所留之彈殼而驅車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廖志銘、陳香伶等人,使渠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後曾敏英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後,旋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其友人王仁志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阿冰師」紅茶店,請其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
1個)及非制式子彈10顆等物,而王仁志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持有之犯意,而應允之,並藏放店內。曾敏英則於同日14時40分許,攜帶另購得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彈殼13顆及底火1盒等物,向警方說明案情,經警至上開紅茶店蒐證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0顆,並由曾敏英帶同警方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對面路邊,拾得上開曾敏英所擊發而丟棄之彈殼1個,而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
1、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查獲之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
104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係說明第一次試射後所剩餘之6顆子彈經全數試射後,認為其中5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外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證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員係於本院審理中,受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所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是上開函文係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曾敏英、王仁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檢察官、被告曾敏英、王仁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曾敏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曾敏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香伶、廖志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頁至第39頁),並有警卷所附槍彈照片(第13頁)、丟棄子彈處蒐證照片(第14頁至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6頁至第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60頁至第6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第63頁)、中興修配廠現場照片(第64頁至第7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73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第74頁至第85頁)等在卷可憑;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王仁志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敏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並有警卷所附阿冰師紅茶店蒐證照片(第23頁至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頁至第28頁)、同意搜索書(第29頁)等附卷足參,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0顆可憑。
(二)又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將剩餘尚未鑑定之非制式子彈6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其中5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外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5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曾敏英、王仁志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敏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王仁志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就保管而言亦屬持有。雖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寄藏)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之,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曾敏英所持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因其友人徐宗敏積欠被告曾敏英債務,而將前揭管制物品交予被告曾敏英抵償,顯見被告曾敏英係基於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持有前揭管制物品;又被告曾敏英持改造手槍朝被害人廖志銘及陳香伶所經營中興修配廠地上擊發1顆子彈,復持改造手槍朝被害人廖志銘頭部作瞄準狀之動作,且對被害人陳香伶稱:「我朝這裡開槍好嗎?」等語,已足以影響被害人廖志銘與陳香伶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復被告王仁志持有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曾敏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仁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曾敏英、王仁志分別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復被告曾敏英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廖志銘、陳香伶之生命、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四)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曾敏英係於約98、99年間自友人徐宗敏處取得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因於104年5月22日與前妻離婚,其懷疑係廖志銘導致其離婚,故持上開管制物品至中興修配廠開槍等情,業據被告曾敏英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曾敏英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始另行起意恐嚇被害人廖志銘及陳香伶,應認被告曾敏英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始有其適用。依諸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敏英對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並帶同警方至同案被告王仁志上開紅茶店將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取出等情,業據被告曾敏英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顯見本件司法警察有因被告曾敏英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王仁志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是本案被告曾敏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王仁志係因同案被告曾敏英突然匆忙至紅茶店交付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要求其保管,其就將之放入保冰袋等情,業據被告王仁志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敏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可見被告王仁志係因朋友情誼而暫時讓被告曾敏英寄放槍枝,且因被告曾敏英於當日開槍後即向警方自白說明案情,並帶同警方起出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堪認被告王仁志持有槍彈之時間甚短,亦未持之為不法行為,潛在危險性較低,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綜上,應足認本案被告王仁志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若逕對被告王仁志本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七)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敏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中興分局說明案情前,被害人陳香伶已於被告曾敏英至中興修配廠開槍後,隨即撥打電話至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電話報案稱有人至中興修配廠開槍恐嚇,而中興分局偵查隊至現場蒐證及調查後已得知開槍恐嚇之人即係被告曾敏英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5年6月2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0頁),從而,被告曾敏英並非在其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中興分局自承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與前揭自首要件不符,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認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曾敏英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犯行前,而向警方投案,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曾敏英、王仁志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具有高度危險,卻仍非法而為持有、寄藏,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風險,且被告曾敏英尚且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至被害人廖志銘、陳香伶之中興修配廠開槍恐嚇,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暨被告曾敏英、王仁志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意,被告曾敏英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已獲得被害人廖志銘、陳香伶之原諒,有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兼衡被告曾敏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王仁志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曾敏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王仁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王仁志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王仁志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王仁志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刑法修正之沒收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曾敏英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王仁志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改造手槍1枝亦為被告曾敏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曾敏英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被告曾敏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經鑑定時全數試射擊發,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核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曾敏英至中興修配廠擊發後所餘之彈殼1個,亦因業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十一)至本件被告曾敏英向警方投案時所攜帶之其餘扣案子彈13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底火1盒,均係底火帽;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而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1個)、彈殼及底火帽均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曾敏英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