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任勇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任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任勇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7月27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鎮○○路與中山路
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左轉,又未讓直行車先行,適 詹紹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華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阮任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當場撞擊詹紹衡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詹紹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股骨幹骨折、左小腿脛骨腓骨幹骨折、左膝蓋關節撕裂挫傷、雙手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在警員抵達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阮任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紹衡委任 洪明立 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阮任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過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以致告訴人即被害人詹紹衡受有左大腿股骨幹骨折、左小腿脛骨腓骨幹骨折、左膝蓋關節撕裂挫傷、雙手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1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7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左轉,又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大腿股骨幹骨折、左小腿脛骨腓骨幹骨折、左膝蓋關節撕裂挫傷、雙手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7頁)在卷為參,益證被告就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調偵卷第7頁),於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惟被告於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既有上述過失,則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34頁、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確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其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左轉,又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被告違反義務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扶養70多歲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