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陳信彥 被告 方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發函松柏嶺公司所有股東,就其所犯諸不法侵權行為,向原告道歉,並澄清事實(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6月21日,於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嶺公司)之股東會上,以「賭博」、「上樑不正下樑歪」、「很丟臉」、「作假」、「敷衍了事」等毫無根據之言論,抨擊時任松柏嶺公司董事長之原告、松柏嶺公司及所屬員工,不但對原告、松柏嶺公司之聲譽造成損害,也影響原告領導松柏嶺公司之威信。倘如被告所稱購買基金就是賭博,那麼國內豈不到處都是現行犯,抓不勝抓。之前被告就曾將原告遵循合法程序所為之購買基金等理財行為,以「挪用公款」、「虧空」、「更改會議記錄」等理由,對原告進行不實指控,進而對原告為刑事訴追或民事求償。原告一生光明磊落,歷任中華電信、日茂證券等公司之要職、扶輪社社員、松柏嶺公司2屆之董事長,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正面形象。被告之不實指控實屬對原告之莫大侮辱,並使原告之人格權受到嚴重損害。被告對原告所發表之不實言論、所進行之不實指控,不但使原告因而蒙受金錢、時間、精神等各方面之巨額損失,並造成嚴重之人格受損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松柏嶺公司104年6月21日進行之104年股東常會中發言,但被告本於松柏嶺公司監察人之身份,對已發生之事實據實陳述,並無不當。原告指稱被告對其進行毫無根據之抨擊,均係斷章取義,委不足採。事實上,因為當時負責松柏嶺公司管帳之訴外人 劉淑文 作假帳被起訴,被告才會在會議中說到「上樑不正下樑歪」。被告只說原告買基金賭輸了,純係一般慣用語,並非刻意指責原告在賭博;至於會議記錄部分,本應據實記載至散會時為止,原告卻在散會後自行加記了第7點「董事長書面補充報告」,自屬不實記載,被告指稱原告作假,即非無據。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且原告僅泛稱於金錢、時間、精神等各方面受有損失,卻提不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松柏嶺公司於104年6月21日進行104年股東常會。
㈡被告於松柏嶺公司104年6月21日進行之104年股東常會中,
有如議事錄所載第4點「承認事項」決議結果下方之補充意見之發言。
㈢原告於松柏嶺公司104年6月21日進行104年股東常會時,為松柏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則為松柏嶺公司之監察人。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在松柏嶺公司於104年6月21日舉行之104年股
東常會中有有如議事錄所載第4點「承認事項」決議結果下方之補充意見之發言,原告當時為松柏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則為松柏嶺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松柏嶺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以「賭博」、「上樑不正下樑歪」、「很丟臉」、「作假」、「敷衍了事」等言論不實指控原告,使原告之人格權遭受重大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正當行使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認為侵害權利行為。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可知,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㈢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21日松柏嶺公司進行104年股東常會
時,為松柏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則為松柏嶺公司之監察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96年、97年間擔任松柏嶺公司之董事長,於96年間未經松柏嶺公司股東會決議,即以松柏嶺公司之資金購買基金,嗣因虧損而贖回,損失共48萬9,059元等情,有原告所提96年10月3日、97年5月30日簽呈、松柏嶺資金基金、定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首堪認定。是原告以松柏嶺公司之董事長身份,將松柏嶺公司之資金投資購買基金,就購買基金之盈虧亦屬應於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決之會計事項,屬於涉及公司業務營運,而非僅屬於私人領域之事項,依首揭說明,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又被告於松柏嶺公司104年6月21日進行之104年股東常會中,有如議事錄所載第4點「承認事項」決議結果下方之補充意見之發言等情,有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上開股東常會之陳述:「這二年內球場沒有進步,球牌漲價是全面漲價不是你做好漲價,你不要以為是你做的好,打球的人才知道這球場的好壞,他們的心聲,你都沒有去了解,請一堆人,薪水那麼高,工作都沒在做,今天是股東大會,整路的荔枝都沒去掃,草有去剪嗎?不然也裝一下,稍微打掃一下,有做嗎?也沒有啊!薪水照領,這是我的看法。還有, 沈董 在說劉淑文的事,上樑不正,下樑歪,這一定的,陳董事長做董事長的時候,拿公司的錢去買基金,賭博輸了,說要賠,董事會裡面也說叫他賠,也是不賠,到現在也是不賠啊!大家員工有樣學樣,董事長賭博輸了都可以不用賠,我來偷拿錢也可以不用賠啊!這我今年會處理,不是挑撥離間,事實一個有人格者,說話算話,好有趣,他弟弟也說你不賠沒關係,我替你賠,他弟有賠嗎?也沒賠,他妹也說不要講不要講,這我來賠,請問有賠嗎?也是沒賠,真的很丟臉,一定要上法院,你才高興,我希望說球場要進步,確確實實的進步,不是在作假的,現在是在作假,敷衍了事,你去看看周邊的球場,我以監察人的心跟你報告,去週邊的球場看看,在來看看我們的球場,男生的浴室能看嗎?別的球場都在進步,我們的球場實在是一件很好笑的事情,我在這裡跟你報告,希望記錄寫好,讓大家會員知道一下,我們球場完全完全沒進步,大家在領薪水,坐領高薪,至於說劉淑文的事情,當然也沒在怕,董事長這他也沒在怕,報告到這裡,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觀諸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係承接董事 沈世雄 、 沈百庸 提及訴外人劉淑文之後發言,提及原告以公司資金購買基金虧損一事。而原告,於96年10月間將松柏嶺公司存放於台中商業銀行活存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活存帳戶內之資金,向台中商業銀行購買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200萬元、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200萬元及向第一銀行投資購買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300萬元,嗣因虧損而贖回,損失共48萬9,059元等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為松柏嶺公司之監察人,就該有關公司經營盈虧事項本即有監督之權利,被告上開部分之言論係就原告購買資金虧損應否賠償一事予以發表言論,被告提及「原告拿公司的錢去買基金」、「到現在沒有賠償」等語尚非故意發表不實之言論。其次,被告雖另以「賭博」、「上樑不正下樑歪」、「很丟臉」、「作假」、「敷衍了事」等言詞評論原告,惟其乃就上開投資基金虧損涉及公司營運之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亦非對於原告品格無端漫加指謫,且其遣詞用字亦非屬極端污穢不堪之用語,依社會通念尚未逾越適當之限度,堪認其係基於松柏嶺公司監察人之立場而為保護公司合法利益之善意言論,即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又被告上開發言尚有其餘關於球場事務監督事項如「我們球場完全完全沒進步,大家在領薪水,坐領高薪」、「我希望說球場要進步,確確實實的進步,不是在作假的,現在是在作假,敷衍了事,你去看看周邊的球場」等語,惟觀其陳述內容之文字前後脈絡,係本於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經營之目的,而發表言論,係行使其監察人之職權,尚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被告雖有如松柏嶺公司104年6月21日議事錄所載第4點「承認事項」決議結果下方之補充意見之發言,然上開言論既屬善意評論可受公評之事,且係本於其身為監察人身份所為職權行使,尚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被告之行為既不符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原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時任松柏嶺公司董事長,被告為松柏嶺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基於該身分所從事公司業務,被告本即有監督之權利,原告就此涉及公司業務經營範圍,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被告上開所為係善意評論公司業務之經營,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