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英 被上訴人 陳信彥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36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及97年間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於96年10
月間,未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擅自從上訴人開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活存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201萬6,000元、601萬2,000元,挪向台中商業銀行投資購買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200萬元、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200萬元,及挪向第一銀行投資購買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300萬元,因而造成虧損,雖則經贖回,但上訴人仍受有48萬9,059元之損失。重大投資需經過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方得為之,雖然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也曾挪用公司資金購買股票,但因為該次投資有賺錢,所以上訴人並沒有要求前任董事長賠償,然上訴人仍作成決議,爾後進行類似行為前仍需先經上訴人董事會之同意,只是該決議並沒有作成書面記錄。被上訴人挪用上訴人資金之行為被上訴人董事會發現後,上訴人經第15屆第3次董事會作成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因而應允自其每月薪資中按月扣還1萬元作為賠償,但扣了14萬元後,被上訴人竟拒絕繼續清償,迄今仍積欠上訴人34萬9,059元。
㈡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負責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前逕自購買
基金,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理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所謂道義賠償。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48萬9,059元之損失,業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董事會上親自應允,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完成給付等語。爰依被上訴人所為承諾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時因為定存利率太低,因而聽從台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之建議購買基金以分散投資,公司會計跟經理對此並無反對意見,幾個月後發現造成損失,隨即指示會計將之贖回,只是虧損已然造成。被上訴人將損失情形向上訴人董事會報告後,雖則董事會作成決議爾後類似投資必須先經過董事會之同意,但就該次損失部分則交由被上訴人斟酌處理。為此,被上訴人爰同意比照前例作適當之道義賠償,但沒有同意就34萬9,059元全額賠償。且被上訴人買賣股票、基金並未違反上訴人之章程,當初決定購買基金時乃係透過正當流程,依序由會計製表,再經由經理、副董事長、董事長蓋章後為之,整個過程都是交由會計處理,被上訴人本人則未曾經手過分毫,此觀申購表所載即可明瞭。實則買賣股票、基金本為現代社會再正常不過之理財工具,政府對此也多所鼓勵,因而造成盈虧亦屬常情。況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公司之整體財務收支係屬賺錢狀態,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果投資有賺錢悉歸上訴人所有口袋,虧錢卻要由被上訴人賠償,顯然不合情理。況從上訴人之陳述可以知悉,被上訴人拿1萬元出來是要請大家吃飯,並沒有賠償48萬9,059元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購買基金之理財投資行為,並無違反上訴人之章程規定或上訴人股東會之決議。且被上訴人購買基金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並非僅由董監事會議之多數決議就可對被上訴人形成拘束。縱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參酌上訴人損失金額及賠償金額之比例,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堪認已屬允當,因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董事長,於96年10月間以上訴人存放於
台中商業銀行活存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活存帳戶內之資金,向台中商業銀行購買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200萬元、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200萬元,及向第一銀行投資購買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300萬元,嗣因虧損而贖回,致上訴人損失48萬9,059元。
㈡被上訴人上開購買基金行為,事前未經被上訴人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
㈢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由上訴人扣款1萬元,共扣款14萬元。
㈣上訴人於第15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委由監察人方振英代表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討上開債務,並經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出具同意書,授權方振英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於上訴人第15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中與上訴人
達成賠償協議?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董事長,於96年10月間未經
被上訴人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以上訴人存放於台中商業銀行活存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活存帳戶內之資金,向台中商業銀行購買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200萬元、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200萬元,及向第一銀行投資購買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300萬元,嗣因虧損而贖回,致上訴人損失48萬9,059元。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由上訴人扣款1萬元,共扣款14萬元。上訴人嗣於第15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委由監察人方振英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討上開債務,並經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出具同意書,授權方振英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松柏嶺資金基金、定存表、台中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贖回、轉換暨交易變更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登錄單、上訴人會議紀錄、基金投資明細表、會議議事錄、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15屆第3次董事會承諾賠償上開
投資虧損之款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承認之賠償協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被上訴人有無於上訴人董事會會議中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承認之賠償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債務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董事會中承認其應負資金投資虧損之賠償責任,已為債務承認,應受債務承認契約之拘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關於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被上訴人承諾賠償因基金投資虧損所生之損害等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舉行第13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
會議,其中討論事項案由六,關於基金投資損失一案,作成決議:請董事長斟酌處理;爾後任何業務外投資須經董事會同意;復於102年11月9日舉行第15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中經監察人方振英於其他建議事項中,要求被上訴人應償還剩餘款項乙節,有上訴人第13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第15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7頁)。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間投資基金虧損後,上訴人即於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上開事項,其僅決議由時任上訴人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斟酌處理,並要求被上訴人之業務外投資須經董事會同意,被上訴人並無承認就本件資金投資虧損之48萬9,059元,負全數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亦無決議,被上訴人需負本件之賠償責任,顯見兩造間並無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並無相互達成賠償協議,或有為損害賠償之承諾。
⒊再查,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第13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
六案討論之錄音檔案,經原審勘驗上開董監事聯繫會議錄音與兩造之譯文,上訴人所提供開會影像檔,與兩造所提供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而被上訴人所提供該次董監事會之錄音檔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所提譯文略以:「被上訴人:這是我的代誌當然這個責任歸屬是我,這我報告一下,我是自告奮勇把這個事情講出來我錯的,以後當然絕不會再犯。 沈世雄 :你董事長一個月扣一萬,你任期到時要扣哪一萬?若你有再繼續做董事長,沒關係,能夠扣得久,若沒有繼續做,最後你看怎樣要自己『處理掉』。被上訴人:如果不夠,其實我如果有錢就用自己的。方振英:扣9個月。被上訴人:沒那個薪水還要自己拿出來。 陳信茂 :(被上訴人之弟弟)這樣好了我錢我負責。沈世雄:喔,好啦好啦。 洪文全 :我是覺得這樣啦,我認為追究董事的責任賠這個錢實在是有點不太對勁。被上訴人:我是不要緊有錢,不要緊。方振英:不是啦重點是說以前賺錢都被罵。洪文全:我是感覺無理啦,我們可以建議不可做營業外投資,我們只能做到這樣,這樣才對,不是講所賠的錢要吐出來。 陳俊賢 :賺錢還被罵。沈世雄:賺錢還被告咧告訴你。賺1800萬還被告。最好想一下。陳俊賢:賺錢時都沒分。 陳斐哲 :就事論事啦這本來就不行這樣。被上訴人:多謝大家替我想啦,我是感覺我有辦法就這樣處理。洪文全:我的提議不要賠,下次不要再,我們決議不行董事長不能擅自做業外投資,你那堅持要賠我也沒辦法,你都堅持要賠。被上訴人:謝謝。不然可以這樣一個月拿一萬來那裡吃飯也可以。沈世雄:這不可以拿去吃飯,那是家產,給他自己去賠。洪文全:是非我們要講好啦。 沈百庸 :是我我也不敢吃。沈世雄:讓董事長自己去處理就好。司儀:決議就像 洪董 說的這樣。洪文全:我說的是不用賠吶。司儀:對對對。嘿啦就像洪董說安吶。陳俊賢:讓他自己決定。洪文全:我說的是怎樣。司儀:你說的不用,爾後任何業外投資須經董事會同意。沈世雄: 曾宏陸 以前做董事長的時候金庫被偷打開,他自己賠五萬,他自己拿錢出來賠,你忘了嗎?被上訴人:那很久了。沈世雄:是很久了,我想說有這個前例,我想說現任董事長自己去處理就好了,他弟弟自告奮勇說他拿出來也沒關係,我看安吶才有一個體制,以前曾都有這樣做,換你你又沒有這樣做,這樣你自己去處理就好。被上訴人:好啦,對啦。洪文全:看多少一個意義就好了。被上訴人:謝謝。好啦!好啦!司儀:第七案。」(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依上開譯文觀之,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13日舉行第13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其中關於案由六基金投資損失一案之討論,被上訴人雖主動陳稱該次基金投資之虧損責任歸屬在被上訴人,並表示「自己拿出來」、「一個月拿一萬來吃飯」等語,然出席之其餘董監事則分別表示不要求賠償,僅建議不可做營業外投資,不是所賠的錢要吐出來、提議不要賠等語,最後並決議爾後業外投資需經董事會同意,由被上訴人斟酌處理,並無決議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次基金投資虧損之總額負起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無承諾為全部之賠償。從而,兩造間並無為債務承認之賠償協議,洵堪認定。
㈣再者,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召開第13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
會議,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相隔多年,上訴人之股東或董監事就該會議記錄亦從未表示異議,並要求更正。足認前開董監事會議之決議內容,並非為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人向台中商業銀行購買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200萬元、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200萬元,及向第一銀行投資購買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300萬元,嗣因虧損而贖回,致上訴人損失48萬9,059元。而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至
98年12月止,每月由上訴人扣款1萬元,共計已扣14萬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資金基金、定存表、台中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贖回轉換暨交易變更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贖回申請書兼登錄單、上訴人基金-陳信彥扣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8頁至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其以上訴人資金投資購買上開基金係出於台中商業銀行之公司理財投資建議,並由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簽呈建議為提高資金收益,而領取存款作為投資基金之用,並經經理沈百庸、經理 賴光明 、被上訴人等人核章,此有上訴人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顯見上訴人從事投資行為,依照往例係由公司內部相關部門建議,經由會計組長簽呈,始由被上訴人核可同意,是被上訴人既係依循往例以公司資金為公司購買上開基金,並非將之中飽私囊或脫產。況上訴人前董事長曾宏陸因上訴人於81年12月20日遭侵入竊取現金115萬餘元及存單、支票、股票等財物,董事長曾宏陸賠償公司5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報告、上訴人83年10月5日松企字第36號函、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73頁)。依其失竊與償還之比例,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依道義給付上訴人14萬元,已屬允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於上訴人之董監事會議中承諾就本件資金虧損之損失負全部賠償責任,亦未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承認之契約。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債務承認賠償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9,0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