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春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春成於民國103年11月3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國泰醫院內服務台,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何沐軒 所有之外套1件及霹靂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10
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何沐軒當場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春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沐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周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行徑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所竊之財物價值約2,100元,且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壓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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