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况書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况書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况書賢」、倒數第2行應補充「…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况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號被告况書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况書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街之某小吃店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南街1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將未熄火之車輛停放該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上前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况書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影片、錄音內容譯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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