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甲○○之後增列「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212號判決,判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淑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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