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及更正被告乃騎乘友人 簡兆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簡兆鴻,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幀」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其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並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林昱辰 、簡兆鴻受傷(惟均未具告訴),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