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舊刑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刑法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刑法生效施行前之94年9月11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刑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從而關於本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⑷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且易科罰金部分,亦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係以養豬為業,平日需駕車回收廚餘用以養豬,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有餘款未能付清,而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撤回告訴,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4年11月22日犯本案,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引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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