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乙○○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年9月29日確定,於95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9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9月28日96年度簡字第6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97年1月23日接續前案執行,現仍在監服刑(不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乙○○提供聲請書所稱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等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提領款項工具,遂行其等詐財犯行,其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上所述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4月11日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聲請書漏載「第1項」),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甫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方式係以出售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某不詳成年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貪圖小利,復另行起意,以同上出售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方式,再為本件犯行(參97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45至46頁之97年2月25日偵訊筆錄),不啻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72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徒刑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反其本意,於96年6月4日,先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後,隨即在桃園縣中壢夜市旁,以一本存摺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出租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作收受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之用。 嗣該 男子於取得乙○○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6月
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網際網路某網站上佯稱「 瀟兒 」之女子,亟需金錢花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10時4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879之17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依指示以該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匯出
3萬8千元至上開乙○○之帳戶中。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