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減刑如附表所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併就附表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
9條、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所犯罪│竊盜罪│殺人未遂罪││名及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條││項│├───┼──────────┼────────────┤│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年│││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犯罪日│9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89年8月4日││期│月16日止││├───┼──────────┼────────────┤│偵查機│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2││關及案│第2814號│547號││號│││├─┬─┼──────────┼────────────┤│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院││││事├─┼──────────┼────────────┤│實│案│93年度簡字第234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859號││審│號││││├─┼──────────┼────────────┤││判│93年5月31日│93年2月18日│││決│││││日│││││期│││├─┼─┼──────────┼────────────┤│確│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院││││判├─┼──────────┼────────────┤│決│案│93年度簡字第234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859號│││號││││├─┼──────────┼────────────┤││確│93年7月18日│93年3月21日│││定│││││日│││││期│││├─┴─┼──────────┼────────────┤│依中華│有期徒刑2月│不符合減刑要件││民國96││││年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