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己○○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己○○、丙○○共同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寰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驫公司)負責人,戊○○、己○○及丙○○則係寰驫公司員工,寰驫公司承攬 日成 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成公司)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旁「景安台北新建工程」之不銹鋼鐵件工程,因日成公司積欠寰驫公司鉅額工程款遲未給付,乙○○為減少公司金錢上之損失,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命員工戊○○、己○○、丙○○與其共同前往上開「景安台北新建工程」工地,將寰驫公司施作之鐵捲門馬達六顆、樓梯通道鐵門一座、一樓鐵捲門六座、二樓至七樓陽台欄杆及地下室不銹鋼門扇二座等物拆下,乙○○等人除了將拆下之欄杆置於上開工地現場尚未搬離外,其餘之物均搬回由廠商回收。惟其等所拆除之二樓至七樓陽台欄杆已由日成公司另發包甲○○經營之捷宇工程行施作玻璃二十七座,詎乙○○、戊○○、己○○、丙○○等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拆卸上開二樓至七樓陽台欄杆時,造成該等欄杆處鑲嵌之二十七座玻璃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日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日成公司上開工地負責人丁○○發現報警究辦處理。
二、案經日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等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上開工地拆卸寰驫公司施作之鐵捲門馬達六顆、樓梯通道鐵門一座、一樓鐵捲門六座、二樓至七樓陽台欄杆及地下室不銹鋼門扇二座等物,且其等拆除行為造成二樓至七樓陽台欄杆之玻璃二十七座破裂毀損等事實,惟被告乙○○辯稱:伊在拆除之前有通知玻璃廠商甲○○是否要自行拆除,但甲○○表示由伊自行處理, 伊有 經過甲○○同意才敲壞玻璃云云;被告戊○○、己○○、丙○○等人則均辯稱:因日成公司欠伊等公司工程款,老闆乙○○叫伊等去拆東西,伊等聽命乙○○即前往拆除,伊等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所施作的玻璃部分有被破壞你是否清楚?)被告周先生有先拿一份備忘錄給我看,...他說他要把欄杆和材料的部分拆下來,他問我要不要把玻璃的部分拆下來,因為我當時工程款和材料錢都沒有回收,不可能再花錢找工人把玻璃拆下來載回去,因為還要再花好幾萬元,所以我就不拆了,而且我也已經向日成請款,我也不能去拆,要拆應該是日成通知我去拆,所以我有跟周先生表示說我不要去拆」、「(問:當時周先生是否有跟你說他拆的時候會把玻璃弄壞?)我知道他有跟我說,但是我認為我沒有權利同不同意,因為我已經向日成請款應該是日成同意拆不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乙○○固然於拆除之前有向捷宇工程行之甲○○告知會損及玻璃,詢問甲○○是否自行拆除玻璃,惟甲○○僅表示不前往拆卸玻璃,其並未同意乙○○得逕行毀損上開玻璃,是尚難認被告乙○○事先已取得上開玻璃之施作人即捷宇工程行之甲○○之同意。被告乙○○辯稱伊有經過甲○○同意才敲壞玻璃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其次,被告戊○○、己○○、丙○○等人均明知上開欄杆所鑲嵌之玻璃二十七座係另由玻璃廠商為日成公司所施作,並非寰驫公司所施作,縱然其等係受寰驫公司負責人乙○○之指示前往拆除並損壞玻璃,惟其等上開行為自已生損害於日成公司,尚不能以聽命乙○○之指示而卸免罪責。
(三)此外,上開事實業經證人 胡世昌 、 阮若沖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日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日成公司景安台北工地工程日報表一份、工地現場照片十七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等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尚佳,因與告訴人之間有工程款之糾紛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件在卷可稽,其等因法律知識不足,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乙○○等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之拆除行為另同時造成鐵捲門馬達六顆、樓梯通道鐵門一座、一樓鐵捲門六座、二樓至七樓陽台欄杆及地下室不銹鋼門扇二座等物之毀損結果,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等所拆除的物品,除了將欄杆留在工地現場之外,其餘物品均載回由廠商回收,以降低其公司所付出之成本等語,證人胡世昌於偵查中亦證稱:「一樓鐵捲門六座含馬達也都全部拆掉,拆下的欄杆留在現場只有帶走鐵捲門跟馬達,也有拆卸地下室不繡鋼門扇二座,也都帶走,我到時他們師傅已經拆好在裝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顯見被告乙○○等人就其等拆除之鐵捲門馬達六顆、樓梯通道鐵門一座、一樓鐵捲門六座、二樓至七樓陽台欄杆及地下室不銹鋼門扇二座等物,均保持該等物品之完整性,以利退貨予進貨廠商,並未造成該等物品效能之減損或喪失,自難認被告乙○○等人此部分拆除行為有造成毀損之結果。再者,縱認上開物品已附和於日成公司承攬之上開「景安台北新建工程」建物上,日成公司享有管領權,惟被告乙○○等人乃因日成公司積欠寰驫公司大筆工程款遲未給付,不堪損失,為保障寰驫公司之債權乃將其等施作之物拆下退還廠商回收,其等主觀上認為既然日成公司不付款工程款,即將寰驫公司施作之材料取回,自難認被告乙○○等人此部分拆除行為主觀上有何毀損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之毀損行為及於鐵捲門馬達六顆、樓梯通道鐵門一座、一樓鐵捲門六座、二樓至七樓陽台欄杆及地下室不銹鋼門扇二座等物,容有未洽,此部分事實應予減縮,本院尚無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