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5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1年8月29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1年8月30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偽造文書部分)、四月(贓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92年7月21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罪刑,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又入監執行殘刑四月又二十四日,於9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4年12月6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5月18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復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6年8月20日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97年1月14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合併執行,於96年12月17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96年7月18日晚上7時5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91公克),並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方遮陽板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因更涉施用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結起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在被告車上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1公克,有該局96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185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類藥物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未達行政院發布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5公克以上」,無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1年8月29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1年8月30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偽造文書部分)、四月(贓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92年7月21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罪刑,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又入監執行殘刑四月又二十四日,於9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4年12月
6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5月18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毒品,對於持有者本身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9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