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華揚醫院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9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上址華揚醫院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非甲○○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中壢分局移送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報告影本清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至為明確。末查,被告有前開施以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沾染甚深,惟本件施用犯情尚非重大,所犯屬自戕行為,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依上開條例第9條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應於減刑裁判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並非用於施打海洛因所用,參酌扣案之針筒係在醫院所扣得,針筒又非專供施打毒品所用,被告供述應屬可採,故扣案注射針筒
2支既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無關,自無需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而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被告亦供承業已丟棄,亦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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