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號5樓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回役至901旅步二營補服役期,並於95年11月24日因案遭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聲請軍事法院羈押獲淮,於95年11月24日執行羈押,依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即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違反執役職責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5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街○○○巷○○號5樓之2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24日下午7時50分許,因另案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入所,於96年11月25日經國防部北部軍事看守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羈押入所,於95年11月2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被採尿液人尿液簡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尚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請法院依法減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之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