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聲請書誤載為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二之一號「菡庭漫畫書坊」內,趁店員甲○○(聲請書誤載為 王美玉 )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黑色長皮夾、PHS行動電話一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一千九百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三號為警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照片、扣案物照片共二幀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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