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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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搶走」補充更正為「搶奪後所棄置」;應適用法條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按)、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關於刑法所定罰金本刑之數額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核定提高為十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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