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傷害乙○○之地點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7巷3弄3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摭細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摺疊椅〉(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顯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