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該建築物四樓」應更正為「該建築物4樓樓梯間」、第5行「乃與乙○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應補充更正為「乃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證據欄部分則應補充「(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
2件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持以與被告甲○○共同傷害被害人所用之鋁製曬衣架1支,雖為被告乙○共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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