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優立寶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連生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與 雅杰 控股公司(下稱雅杰公司)訂約,並未與美國亞美控股公司(下稱亞美公
司)及楊連生個人訂約,則亞美公司或楊連生個人來函,均與雅杰公司無關,而建商即上海東華實業商務公司(下稱建商)所立收款收據,係該建商交與楊連生個人之收據,足見被上訴人收取伊之款項後,係交與楊連生,而非交與雅杰公司,並以楊連生個人名義繳款與建商。
伊在與雅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已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及同年月十日將款項
交付被上訴人,至同年月十二日始與雅杰公司簽訂契約,而楊連生以被上訴人及雅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承諾書,表明推介上海國際珠寶中心辦公樓房,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受伊委託交付房屋款項與雅杰公司,兩造間自有委任關係存在。
雅杰公司迄今並未承認已收受伊所繳之買賣價金,而楊連生將伊所繳款項以自己名義交付建商,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將伊款項交付雅杰公司。
被上訴人收受伊所交付購屋款,並允為列入伊購屋自備款,竟違背約定,未將款項
交付雅杰公司,反列為楊連生個人購屋自備款,致應登記為伊名下房屋卻登記為楊連生所有,被上訴人違背委任約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雅杰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與伊之負責人同為楊連生,楊連生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與雅杰公司負連帶責任,且受上訴人委任代辦房屋貸款手續,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個人名義通知上訴人繳納尾款並辦理產權過戶,自無不合。
上訴人接獲上述通知後,遲未辦理貸款手續,楊連生始以亞美公司名義通知上訴人
解除契約, 嗣建商 因產權過戶手續拖延甚久,要求儘速辦理,而上訴人堅拒辦理過戶手續,楊連生始決定先將房屋登記為自己名義,以利善後處理。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交付定金時,係由雅杰公司簽收,並表示於簽約後收受
定金將列入購屋自備款,足證雅杰公司確已收到該筆款項無誤,而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匯款至伊帳戶,於翌日與雅杰公司簽約,直至八十五年六月系爭房屋完工之間,雅杰公司從未通知上訴人補繳房屋款項,且楊連生於房屋完工後,曾代賣方通知上訴人辦理過戶及繳交尾款手續,亦未表示應先補繳前述價款後始可辦理過戶,足見雅杰公司承認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之價金。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之證據。
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為向雅杰公司訂購上海國際珠寶中心房屋,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及
同月十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元、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元,合計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委由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雅杰公司,以為訂購上開房屋之定金,詎被上訴人未依委任意旨將款項轉交雅杰公司,致伊所訂購房屋竟登記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楊連生名下,被上訴人違反委任關係,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伊交付款項附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與伊。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僅伊負責人楊連生受上訴人委託辦理房屋貸
款及代刻印章,因雅杰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公司,在國內並未開立存款帳戶,故與上訴人約定買賣價款由伊代收,於上訴人將款項交付或匯入伊帳戶時,即視為雅杰公司已收受定金及價款,且伊確已將款項依雅杰公司指示匯入建商指定帳戶,惟上訴人於房屋完工後,未依通知辦理貸款手續,致未能將產權過戶,伊為處理善後,始將房屋登記於伊負責人楊連生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事實經過-依兩造不爭之收據、匯款單、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委辦貸款
契約書、代刻印章委託書、房地產權證等書證及兩造不爭內容,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為訂購房屋而交付定金十三萬元,由雅杰公司、被上訴
人於收據上蓋章收受,約定於同年月六日至十日正式簽約後,定金將列為購屋自備款。
㈡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匯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元入被上訴人帳戶。
㈢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與雅杰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雅杰公司購買坐落
上海浦東外高橋保稅區內由雅杰公司投資興建之東華綜合大樓第十九層J1辦公房屋一戶,被上訴人於契約書上簽名為見證人。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委託書,委託楊連生辦理房屋貸款美金五萬五千元及代刻印章使用於辦理使用執照等有關產權登記等一切手續之用。
㈣被上訴人與雅杰公司於同日出具承諾書,上載「凡經本人直接或間接推介購買‧‧
‧‧客戶,若交屋時增值利潤不如理想,本人願以原付幣別金額另加二成無條件收回‧‧」。
㈤雅杰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與被上訴人負責人同為楊連生。
㈥楊連生於000年0月0日通知上訴人因買賣價格調降,原來應繳尾款即貸款美金
五萬五千元調降為美金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折合新臺幣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請上訴人繳納,並附身分證明以便辦理產權登記,惟上訴人並未置理。
㈦亞美公司(負責人亦為楊連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㈦買賣標的之房屋現登記於楊連生名下。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按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向雅杰公司購買房屋,將應繳付之買賣價金交付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向雅杰公司繳付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曾繳價金,惟否認受上訴人委任向雅杰公司繳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交付定金十三萬元時,雅杰公司曾於收據上蓋章收受,
並載明正式簽約後,定金將列為購屋自備款,已如前述,該部分款項既經雅杰公司於收據上蓋章交付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實無再委任被上訴人將款項轉交雅杰公司之必要。
⒉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匯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元入被上訴人帳戶,而雅杰公司為未經
認許之外國公司,其負責人與被上訴人負責人均為楊連生,如前述,則由被上訴人代雅杰公司在國內收受買賣價金,其效力直接歸屬雅杰公司,應與常情相符,實無另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轉交款項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雅杰公司在國內並無帳戶,而與上訴人約定,由伊代收買賣價金,上訴人將價金交付伊同時,已視為雅杰公司已收受價金云云,應屬可採。上訴人提出之委辦貸款契約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係委託楊連生個人代辦貸款及代刻印章,其提出之承諾書係被上訴人與雅杰公司共同承諾買賣房屋於交屋時若未增值,願加成退還房屋款予上訴人,均不足為兩造間有委任代轉買賣價金之證明,上訴人別無證據證明,其主張兩造間有代繳價金之委任關係存在,並不足採信。
㈡縱兩造間有委任代轉買賣價金關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所受之損害為何: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代轉買賣價金一節屬實,惟上訴人向雅杰公司買受之房屋現已完工,雅杰公司並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除尾款以外之款項,楊連生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通知上訴人補繳房屋尾款美金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折合新臺幣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現房屋登記於楊連生名下等事實,已如前述,苟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交付款項交付雅杰公司,雅杰公司豈有可能未催告上訴人繳納,而於房屋完工時通知繳納尾款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所辯:款項已經交付雅杰公司云云,即非不能採信。而房屋現因上訴人未繳尾款而未能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如因而受有損害,亦難謂係因被上訴人違背委任事務所致,且上訴人未曾為終止或解除兩造間委任關係之表示,縱使被上訴人有代轉買賣價金義務,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義務而已,尚不得逕行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兩造並無委任代轉價金關係存在,且縱有此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已將
款項交付雅杰公司,上訴人因未繳尾款致無法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所受損害並非因被上訴人未轉交其餘價款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詹文馨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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