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О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岱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岱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其夫 陳威丞 (現已離異)欲買小貨車,惟因未具有自耕農之身分或曾加入職業公會之會員,故未能以陳威丞之名義購買,只好借用被告之父 謝清秀 之名義購車,並同時以謝清秀之名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徵得陳威丞之姑媽 吳陳採珍 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証人,另外並未徵得 吳宓坤 (原名為 吳勵平 ,當時係陳威丞所僱用之工人)之同意,卻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吳勵平」之署押,由吳宓坤擔任連帶保証人,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所要求之借款憑証本票上,偽造「吳勵平」之署押,以吳宓坤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金額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交由大安銀行收執,足生損害於吳宓坤及大安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証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証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第一八一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吳宓坤之指訴、証人謝清秀之証詞,及卷附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八九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吳岱樺 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固然有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及本票上以「吳勵平」之名義簽名,然伊係因伊之前夫陳威丞告訴伊說,吳宓坤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証人,伊認為已經授權,故才為前開之簽名,並無偽造犯意等語。經查,據告訴人吳宓坤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先稱:「我在七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只在他們那邊工作七天,老板說未替我辦勞保,所以我應該沒有交付証件給他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0八號偵查卷第九頁),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偵訊時又稱:「我有交付身分証影本,沒有交付印章,也無替我辦勞保。」(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於原審法院則改稱:「因為我要辦勞保,我在七月二十三日剛受陳威丞聘僱,所以我拿身分証影本給他辦勞保。」(見原審卷第十頁),先後就有無交身分証影本予被告之前夫陳威丞辦勞保或辦其他目的事務之陳述不一,其指訴已有瑕疵,且可見其交付身分証影本予証人陳威丞應有辦理勞保事項以外之目的。再據証人 黃鵬州 於原審証稱:伊於七十九年受僱於陳威丞
,工作是工頭,伊在承作大有路之 長榮 賓士工程時有看過吳宓坤,他做學徒,他沒做幾天,伊有聽到他與陳威丞貸款一事,他當時與陳威丞在 長榮賓士 工地,陳威丞說要對保,吳宓坤講什麼伊不太清楚,吳宓坤有拿身分証給陳威丞,但身分証做何用途伊不知道,只是陳威丞從未幫學徒辦勞保,連伊在那工作七、八年也沒有辦勞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核與証人陳威丞証述:吳宓坤僅有幾天受僱於伊做學徒,當時是長榮賓士工程,伊本身沒有公司行照,所以沒有幫工人辦勞保,伊原本要黃鵬州幫伊做汽車貸款之保人,但因他身分証當時放在南部,伊才請吳宓坤當保人,吳宓坤本來是拿身分証原本給伊,但汽車業務員說影印本即可,故伊再向吳宓坤拿影本,吳宓坤是當天去工地樓下影印後再拿影本給伊,伊有徵詢他做保人,他有答應,伊就將該身分証影本交給汽車業務員 石家銘 ,並對謝岱樺說吳宓坤有答應要當保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吳宓坤確有答應証人陳威丞就本件汽車貸款一事擔任連帶保証人。再據証人即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初級業務員 張麗萍 於原審結稱:吳宓坤收到本票裁定後有去找伊詢問,他說他有答應他們做保人,但他印象中並沒有簽名,伊就叫他去法院提出抗告,他有問說提出抗告可否求償更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更可印証告訴人吳宓坤確有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証人,否則自可逕行向銀行催收人員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焉須洽詢被求償之利害關係?復參以証人大安銀行汽車貸款經辦人員 詹順 發証稱:大安銀行有跟桃苗汽車有限公司作專案貸款,因該公司賣車之數量多,所以就請該公司之主管或資深人員幫銀行辦對保手續,等該公司把貸款資料送到銀行後,銀行先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証人作徵信,並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証人打電話確認資料,銀行一定會經由電話照會完成後,才把資料送主管做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及証人即桃苗汽車有限公司之課長石家銘於原審結稱:本件汽車貸款之對保係由伊負責承辦,當時之情形伊已不太記得了,但一般貸款之流程是由車主先交給伊申辦貸款及連帶保証人之資料後,伊公司送去銀行,銀行負責徵信及電話照會,所以連帶保証人一定會接到銀行查詢之電話,依伊任職六年之經驗不可能會沒收到銀行之電話,待銀行徵信後,伊負責對保,伊會通知保人親自到場,但如有時保人沒辦法來,伊會跟他做電話對保,確認他知道這件事,再由他指定之人簽名,伊不可能隨便找人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等語,並據証人即本件汽車貸款之另一連帶保証人吳陳採珍於原審証稱:伊確有收到銀行徵信照會之電話,是陳威丞要我當保人,伊並無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等語,足認與告訴人吳宓坤同有事前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証人,惟未經本人於貸款資料簽名,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經銀行嗣後徵信照會確認無誤之情。末觀諸系爭本票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除告訴人吳宓坤之署押外,另明確載有告訴人吳宓坤之正確住址、身分証號碼及連絡電話以供核對徵信,被告如有意偽造,實無需將告訴人吳宓坤正確之身分資料及電話提供予銀行。綜合上述,告訴人吳宓坤既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証人並將其身分証影本交予証人陳威丞收執,即便未在系爭本票、貸款既動產抵押書上簽名、用章,應認其行為已授權予陳威丞為前開文件上以其名義代為簽名、用章,陳威丞再告知被告已獲告訴人授權簽署貸款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所辯情節,尚堪採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本人之授權而簽署貸款文書,並非無權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以相同之理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