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發煜 訴訟代理人 吳萬君 被上訴人庚○○○
辛○○○丁○○己○○丙○○乙○○甲○○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給付被上訴人辛○○○超過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給付被上訴人丁○○、己○○、丙○○、戊○○、乙○○、甲○○各超過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對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無意見,但應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又被告 林正義 的車子僅是靠行在上訴人公司,並非公司雇用之司機,所有營運事宜,均由林正義自理,上訴人對於林正義之行為,並無法預見及預防。
㈡上訴人雖將NG─八九一號車輛交付林正義管理營運,然林正義係在駕照吊扣而
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肇事,自不能稱其係在執行職務,因此,此純屬林正義個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
㈢於現行法令中,駕駛人駕照被吊扣,並無通知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則上訴人確無
法得知林正義駕照被扣之事實,且車輛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實際產權為林正義所有,自不可能告知上訴人其因駕照被吊扣而禁駛之結果。
㈣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
六三號判例,本案林正義並非執行上訴人之「命令」,亦非「受委託」,亦無為上訴人所「使用」,其所執行之職務與上訴人無關。
㈤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作為法律請求依據,然林正義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而上訴人於本事故中完全無法預知及預防,且其行為亦非上訴人所許,故與「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之要件不合。
三、證據:靠行契約書及切結書、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林正義非其員工,林正義為自理營業等事由,以說明林正義所生行為結果與其無法律上原因,是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查本輛貨車(NG─八九一號)之車籍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而林正義卻因酒後
不能駕駛狀態下駕駛,以及違規闖越紅燈而釀成災禍,此為原審調查之結果,更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號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於上訴狀內自認林正義已受吊扣駕照之禁駛狀態下,仍將車輛交付其使用,則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甚為明顯。
㈢確實收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刑事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正義係上訴人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明知飲酒過量(酒精測試值已達一.○九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縣○○鄉○○路○○道○號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昌路與中興路口前,本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為搶越黃燈,加速行駛,迨車進入交叉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疾駛通過,因而撞及在中興路旁,正依綠燈號誌指示,啟步行駛,由被害人 黃阿富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致被害人黃阿富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刑事部分並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在案。林正義醉酒開車,又闖紅燈致肇本件車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黃阿富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林正義既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被上訴人等分別為黃阿富之母、妻、子女,上訴人為林正義之僱用人,就林正義因執行職務對於被上訴人等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辛○○○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及丁○○、己○○、丙○○、 黃繡玲 、乙○○、戊○○均各五十萬元,暨上開請求金額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給付被上訴人辛○○○九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及給付被上訴人丁○○、己○○、丙○○、甲○○、乙○○、戊○○各十萬元,暨上開請求金額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又命林正義給付部分,亦未據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並不爭執,但以應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林正義的車子僅是靠行在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名義營業,但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仍為林正義所有,所有營運事宜,均由林正義自理,林正義並非公司雇用之司機,上訴人對於林正義之行為,並無法預見及預防置辯。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者,本院應以為裁判基礎。茲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之責任,以及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如何扣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與林正義訂立契約書,由上訴人以林正義名義營業,接受上訴人照顧與服務,並願遵守上訴人規定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存卷可參,又林正義駕駛之上開聯結車,確明顯標示上訴人公司名義,亦有該車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五號卷,一五頁),故不但在客觀上已顯示林正義係執行上訴人之職務,事實上上訴人亦有對於林正義為監督之義務與權利,故上訴人否認應負僱用人責任,並非可採。林正義前因酒後駕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被吊扣駕駛執照之事實,復據林正義於偵查中供明(同上卷,四十頁背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可知上訴人與林正義訂定契約時,連要求林正義提出駕駛執照之最初步義務都未盡到,即允許林正義駕駛該公司名義之該聯結車,其選任行為顯有過失,故上訴人辯稱林正義之行為其無法預防或避免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已由保險公司受領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故上訴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扣除賠償金,應屬有據。查該法就請求權人有數人,或請求權賠償之項目有二宗以上,而其金額逾保險金時,應如何扣除,並未規定,本院認為應類推民法有關抵充之規定為處理,亦即除清償之人已有指定外,應先抵充請求權人已支出而得向賠償義務人求償之費用,再就各請求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比例抵充。依此,上開保險金,應先扣除被上訴人辛○○○所支出之殯葬費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所餘保險金九十萬八千零七十五元,由各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一百八十萬七千零六元,即被上訴人庚○○○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含扶養費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慰撫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辛○○○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十九元(含扶養費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十九元、慰撫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丁○○、己○○、丙○○、戊○○、乙○○、甲○○各十萬元(慰撫金),依其得請求權之金額比例抵充。
故被上訴人庚○○○應抵充之金額為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計算式為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七除以一百八十萬七千零六乘以九十萬八千零七十五,以下同),被上訴人辛○○○應抵充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丁○○、己○○、丙○○、戊○○、乙○○、甲○○應抵充之金額各為五萬零二百五十三元。從而,扣除上開應抵充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含扶養費及慰撫金),被上訴人辛○○○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扶養費及慰撫金共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殯葬費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丁○○、己○○、丙○○、戊○○、乙○○、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各為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原審未扣除被上訴人等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已有未洽,就被上訴人辛○○○得請求之扶養費,一則謂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十九元,又謂其請求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為有理由(原判決理由二㈡),亦屬矛盾。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林正義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含扶養費及慰撫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己○○、丙○○、戊○○、乙○○、甲○○各為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呂太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