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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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醫療費用四萬六千元、精神慰撫金十九萬四千一百元及工作損失六萬三千一百三十元,見附民卷第二頁)。
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為訴之擴張、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
費七千一百八十元與營利損失四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及精神賠償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共計六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
㈢再於本院審理時又為訴之擴張,主張利息部分從追加之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
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擴張或縮減,不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午,因委託訴外人 劉順欣 在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即台北市○○路○段○○○號後門外之密閉空地內(僅能由二三四號大門進入,已得該住戶 李福來 之同意而進入)施作圍牆水泥粉光工程時,為被告乙○○及其夫 陳錫玉 (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共同推拉扭打,致伊受有左肩頭挫傷、扭傷、臂神經叢受傷、雙前臂擦傷、挫傷等傷勢,被告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伊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醫療費用七千一百八十元、工作損失四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藉金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共六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二、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辯稱:原告主張所受之傷,並非被告所致,事實上係原告侵入被告住宅打人,刑事法院未見及此,遽為被告不利之判斷,被告已提起聲請非常上訴中;另否認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原告醫藥費至多僅為漢方中醫診所所載二千四百八十元,其餘費用所載日期皆在案發一年五個月、一年十一個月後,甚或二年後之事,無法認定係因被告傷害所致,此項門診費用與被告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訂貨單,惟此皆為案發後之資料,無證據價值,原告所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核定稅額繳款書,亦無從證明原告實際之營業銷售額,況原告自承於受傷期間照常營業,並未尚失勞動能力,就特別日之損失,僅空言主張又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並無依據;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為家庭主婦,配偶每月收入僅約三、四萬元,且育有二名子女,原告請求過高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故意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行為,惟查:
㈠證人李福來於刑事庭中證稱見兩造互相拉扯頭髮,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發
生拉扯之地點係在倉庫門外之走道上,該走道狹小,此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被告傷害案之法官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兩造發生拉扯之地方既為狹小之走道,則兩造於互相拉扯時因碰撞牆壁致受傷,自亦屬可能,此由被告所提其與原告互相拉扯後所受之傷為右肩、左膝挫傷、腹部鈍傷等傷亦可知之,有被告提出之驗傷單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頁),是被告否認兩造之拉扯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勢,尚無可採。
㈡被告因前述傷害原告之行為,致犯故意傷害罪,經原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八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亦據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上易字第三三八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既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爰析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傷害而支出之醫藥費用(含健保部分負擔),業據原告提出漢方中醫聯合診所健保費療費用明細單及自費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共九紙(見本院卷四九頁至五六頁)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書據之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抗辯:除漢方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共二千四百八十元外,其餘費用皆發生在案發一年五個月、一年十一個月後,甚或二年後,無法認定係因被告傷害所致,此項門診費用與被告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查:
⑴漢方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單據部分:除該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
十五日止,共二千四百八十元之單據,被告並不爭執外,其餘之單據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其醫療費用為二千五百五十元(含健保部分),該就診日期距案發日已近一年半,被告就此既有爭執,原告自應就此醫療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傷害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此部分自難採取。
⑵聯安中醫診所出具之單據部分:查聯安中醫診所所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右
肩挫傷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門診共計三次」(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與原告受傷後至西園醫院醫治,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左肩頭挫傷、扭傷、臂神經叢受傷、雙前臂擦傷、挫傷等傷勢不符,且距兩造拉扯之日已近一年九月,原告此右肩挫傷已難證明係被告所傷害,被告抗辯此與其傷害間無因果關係,即非不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藥費用九百五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提出之酸痛藥布之統一發票日期亦為九十年二月五日,已距事發後逾二年
,原告雖稱此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購買,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補發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縱屬實情,惟亦距案發日已一年餘,無法證明與被告之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依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用項目觀之,
屬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者為二千四百八十元,此部分自應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真善美花店之負責人,平日工作需以右手為插花,左手為使力,因左手遭被告扭傷臂,神精叢至今未康復,手綁花束或插花都不能順手,致顧客流失,生意一落千丈,故依平日營業稅單三個月總銷額二十八萬零八百元中半數為營利所得之一半損失,計一年損失二十八萬零八百元(計算式:280800×50%×4季×50%=280800),及特別日如春節總銷額二十萬元中營利所得為百分之六十之一半損失(計算式:200000×60%×50%=600000)、西洋情人節總銷額十五萬元中營利所得為百分之七十之一半損失(計算式:150000×70%×50%=52500)、中國情人節總銷額十萬元中營利所得為百分之七十之一半損失(計算式:
100000×70%×50%=35000)、以及母親節及教師節總銷額各五萬元中營利所得為百分之五十之一半損失(計算式:100000×50%×50%=25000)共計四十五萬三千三百元。被告則以原告於受傷後仍在營業,否認原告有上開損失。查:
原告受傷後其經營之花店仍在營業,此為原告所是承,而原告受傷固屬事實,惟其主張因本件受傷而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即難採認。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傷前之營業額及所得淨額,自難以其受傷後之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份之送貨單及kjlife文宣(證物外放),證明原告受傷前之營業所得確高於受傷後之營業額,而受有營業損失。原告另提出其三節及教師節之損失計算,然並未提出足資認定之證據,自無以憑採。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藉金):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遭受身體多處傷害,肉體及精神均遭受痛苦,被告至今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原告國中畢業,開花店為唯一收入,先生在幫忙送花,有三個小孩,一個讀國中、一個讀研究所、一個沒有在上班;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商職畢業,家庭主婦,有二名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三萬元為公允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合上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