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潛昭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劉慶隆 等人(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由乙○○出任漁家村有限公司(下簡稱漁家村公司)之負責人,劉慶隆為實際負責人,明知漁家村公司業務範圍並無KTV業務,竟共同基於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故意,在台北市○○○路○段○○號及六九號之一處所,以整棟大樓即地下一樓起至八樓經營登記以外KTV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等情。
二、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稽查人員指證歷歷,且有證人即該址之會計人員甲○○證稱屬實,並有上揭商業稽查紀錄影本,查扣物品表、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之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漁家村與姿屋公司或明嬑商號資金完全獨立,經營及會計亦各自獨立與漁家村並無經營KTV業務等語。經查:
㈠漁家村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臨檢,認涉經營KTV
業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處分理由中已詳確指出劉慶隆為姿屋股份有限公司(設民權東路二段六十九號及六十九號之一)負責人,是與漁家村共同承租六十九之一號一樓,但營業場所是獨立的,劉於八十五年九月份將ATTKTV店頂給明嬑商號,姿屋公司已遷至忠孝東路四段一0七號十二樓,又明嬑商號負責人 林高麗玲 亦供證,其頂讓ATTKTV店,對外仍以該名稱在同址繼續經營KTV業務,則被告乙○○所辯漁家村與姿屋公司、明嬑商號各自獨立經營應屬可信,且參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記錄表實業營業情形欄詳記:⒈該店實際有二個門牌號,營業為複合式經營。⒉主要經營餐廳(B1及二樓無設包廂)及視聽歌唱(3F至9F均為包廂式)等語,顯見KTV之營業場所在三樓以上,餐廳部分並無包廂設備,則其如何能為視聽歌唱,益見被告所辯餐廳部分並無經營KTV之語,應屬可信。
㈡雖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證:「我在漁家村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我晚班出納.
..」、「漁家村公司印章是B1、1、2、3樓(六十九號及六十九之一號
1、2、3樓)。至於明隆商號印章是用在我們作KTV消費,1、2、3樓如果有KTV則算入漁家村公司部分,我們原則上1、2、3樓用紅單,4、
5、6、7、8、9樓用綠單」、「我們每一層都有KTV加用餐,我們是用樓層來區分,B1、1、3樓(依稽查記錄應為1、2樓)都用漁家村,3、
4、5至8樓則用明隆商號...」云云,其所稱每一層樓都有KTV云云,顯與市政府建設局前開記錄表所記「B1及2樓並無包廂設備」情形不符,則其證詞此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所稱明隆商號用綠單,漁家村用紅單,益見被告所辯二者會計、資金完全獨立之語確屬可信,參以本院委由鼎信會計師事務所就扣案有關姿屋公司、明嬑商號及漁家村帳冊鑑定結果覆稱:經檢視三家公司及商號之帳冊資料,均單獨設有帳簿記載各自交易,其會計記錄應屬獨立。三者之間應無投資隸屬關係,惟三者之間存有下列業務往來關係⒈姿屋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將視聽歌唱及餐飲業務項目委由明嬑商號經營產生營業收入,基於上述委託關係,姿屋公司按月支付佣金予明嬑商號。⒉明嬑商號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支付姿屋公司租金。⒊漁家村公司係經營海產之餐飲業務,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二月支付姿屋公司租金及水電費等情。再參以證人即甲○○於本院到庭證述:「客人用餐後,漁家村會招待客人免費到KTV消費,客人們有問我們有沒有KTV,我們都會說有,但到KTV的消費有優待,例如消費二小時應二千元,這部分由漁家村吸收」等語,足認明隆商號經營KTV業務確與漁家村無涉。
㈢證人即建設局職員 葉金湖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查的情況是他不分餐廳及視廳,完全是以視廳歌唱為主,他地下一樓及二樓有擺桌椅,可是沒有人用餐
,我們查扣時他用餐都在包廂內,...我所知道根本沒有分餐廳及視廳,該家店包廂內都有用餐的設備,ATT照規定不能用餐,按照我所查的結果,他的營業店面還有明隆商號,按照規定這家店也不能有視廳設備...」等語,查證人證詞中地下樓及一、二樓有擺桌椅,與稽查記錄表記載地下及一、二樓無包廂設備應屬相符,且其檢查沒人用餐,用餐者都在包廂,則在包廂內用餐是否違法,卻不足據以推定為漁家村有違法經營KTV之業務。
綜上各節所述,漁家村公司與在同址經營KTV業務之明隆商號,其營業場所不同,資金、會計各自獨立,負責人不同,自難僅因在同棟大樓查獲明隆商號經營KTV業務即據以推定漁家村公司以人頭或其他不法方式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此外,復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為負責人之漁家村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原審不察,遽入被告於罪,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雖未執此指摘,唯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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