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就恐嚇部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 周阿明 )與甲○○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協議離婚,甲○○於九十年一月間開始與彼二人結婚時之證婚人丙○○交往,乙○知情後心生妒怨,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基隆巿武聖街一九○之二六號丙○○姐姐丁○○住所,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丁○○恐嚇以:最好不要讓甲○○與丙○○繼續交往,要不然會讓你們家的人好看,到時候會出人命等語。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撥打丁○○行動電話,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以:我告訴過你,你們要這樣搞,我會讓你難看,不會讓你們好過等語,均使丁○○心生畏懼;(二)、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丙○○位於基隆巿安和一街二巷二五號五樓住處,以拳頭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並對在場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以:如果你們在一起的話,要讓你們死得很難看,使丙○○心生畏懼;(三)、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利用與甲○○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小孩遷移戶口之機會,以自用小客車將甲○○載至基隆巿暖東峽谷產業道路後,對甲○○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本來想剪光你頭髮,如果你與丙○○不再交往,我就放過你們,不然將丙○○雙腿打殘廢,讓你照顧他一輩子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四)、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再次前往丙○○上開住所,對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恫稱:如果你們在一起,我最多與你同歸於盡,大不了我去關或死而已等語,使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丁○○、丙○○告訴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丁○○、丙○○等人就告訴人甲○○與丙○○交往一事相談,然矢口否認有何連續恐嚇告訴人甲○○、丁○○、丙○○等人之犯行,辯稱:事情僅發生在一天之內,告訴人卻說我一而再再而三去恐嚇,伊並未出言恐嚇,伊曾有打告訴人甲○○一巴掌,也曾說過想要剪掉甲○○的頭髮,亦曾打電話給丁○○,但沒有恐嚇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丁○○、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之父 林建福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被告確曾二度前來告訴人丙○○住處,並恐嚇以「如果你們在一起的話,要讓你們死得很難看」、「如果你們繼續在一起,要讓你們好看」等情(原審卷宗第四一頁)大致相符;(二)、告訴人丁○○、丙○○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告訴人甲○○與被告原為夫妻,並無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另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撥打告訴人丁○○之行動電話之情,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門號當日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曾說過想要剪掉告訴人甲○○之頭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參照),益見告訴人指訴並非無據,是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三)、至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將其載至暖東峽谷產業道路附近時,曾拿出一把剪刀對其恐嚇,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當日係邀告訴人甲○○聊天,車內並無剪刀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有此事實,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訴(即被告手持剪刀),尚難採信。綜上三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無法接受前妻與昔日證婚友人交往之事實,一時忿恨失慮始出言恐嚇,所生危害非鉅,且告訴人三人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另說明公訴意旨以被告曾以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甲○○「強載」至基隆市暖東峽谷產業道路,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行為。惟查,告訴人甲○○初於警訊中陳稱被告以要幫小孩遷戶口為由約彼外出,並未指訴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而被告於原審亦堅決否認有何強載告訴人甲○○之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當時係辦完戶口後邀約告訴人甲○○前去暖東峽谷聊天,途中甲○○並未表示要下車等語,兩者陳述互核相符;且在被告並未施以任何不法腕力下,告訴人如無意願隨同被告前往暖東峽谷,應可打開車窗呼救或利用途中汽車暫停機會打開車門逃脫,而無仍願一路隨同前往暖東峽谷之理,是以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下,尚難僅憑告訴人甲○○嗣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此部分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目的、方法間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均稱適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