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向指定辯護人本院甲○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 向華鑫 )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丙○○於八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起訴書誤繕為三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夜市口,搭乘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欲返回桃園縣觀音鄉,因在中壢飲酒花光金錢,找親人代付車資無著,見丁○○○女子駕車,有機可趁,乃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命丁○○○將車開至觀音鄉白玉村白玉港防波堤旁,時已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乙○○用手掐住丁○○○之脖子,並脅迫稱:欠錢跑路中,就要妳走絕路,將妳身上所有的錢都給我等語,並將丁○○○拖下車,丙○○則在旁看住丁○○○之行動,致使不能抗拒,強行搶走丁○○○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繼將丁○○○置於駕駛座旁之皮包內新台幣(下同)四百元搶走。丁○○○向二人哭求下跪,乙○○、丙○○再令丁○○○開車至觀音鄉白玉村十五鄰五十一號處,臨走前二人並向丁○○○威嚇稱記下車號不得報警云云。丁○○○脫困後,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報案,分駐所所長 涂進士 研判為當地人士所為,以電話通知轄區有盜匪前科之人前來說明,乙○○在偵查機關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盜匪之前,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至該分駐所供承犯罪,自首接受裁判,並交出盜匪所得之金項鍊一條及現金四百元,由警發還丁○○○,另供出共犯丙○○,循線予以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坦認於前揭時、地搭乘丁○○○所駕駛之計程車到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盜匪犯行。被告乙○○辯稱:沒有搶被害人的項鍊及金錢,當時係因與丙○○無錢付車資,被害人不讓二人走,在拉扯中不小心扯掉被害人金項鍊,至四百元是因車資約定六百元,告知會付一千元,被害人乃先找錢四百元,沒有強盜被害人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時已酒醉睡著了,不知道發生何事,乙○○是否搶取錢財與之無關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自白不諱,供承:「我與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到中壢市夜市喝酒,因錢花光了,借不到錢及車子回觀音,正好丁○○○駕駛NY─二三二號計程車經過中壢市○○路夜市口,我與丙○○就攔下該車回觀音,但太晚找不到人付車資,加上酒精作用,原本要趁機溜掉不付車資,才迷糊搶女司機丁○○○身上乙條五錢心型金項鍊及硬幣四百元
。」、「實在是沒錢,『我們』才出此下策,係臨時起意」(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核與被害人丁○○○所述遭受強盜等情節相符。丁○○○並明確指稱:乙○○下手行搶,丙○○坐在旁邊看著我,乙○○拖我下車,丙○○也下車,一直站在旁邊,臨離之前,被告二人都有警告我不得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復有被害人領回被搶財物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二人自承上車時身上並無車資可付,被告二人指示被害人將車開往觀音鄉白玉村白玉港防波堤旁,而非載往渠等住處等情以觀,及被告等未付車資,焉有被害人先找錢之理,且何有找四百元硬幣之理?益徵被告二人圖謀強盜被害人之錢財甚明。
(二)至被告丙○○辯稱當時已酒醉不省人事云云,惟被害人丁○○○於偵審中明白指稱:當天與被告他們聊天,精神狀態正常,無酒醉情形(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六頁)。參以被告乙○○所述,當日兩人身上沒錢,一再找人借錢無著,才共謀起意行搶;被害人所述被告丙○○於乙○○下手行搶時,坐於旁邊看管及乙○○拖其下車,隨同下車看管其行動,並均有出言恐嚇不得報警等情節,足見被告丙○○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具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喪失此項能力,顯然並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尚無邀寬減之餘地。又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改稱係其一人作案,丙○○未參與云云,與其警訊自白及被害人所述不符,為事後迴護共犯,一人頂罪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強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為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盜匪犯行之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警方承認該盜匪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彭永城 、涂進士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丙○○係共犯乙○○向警方供出犯罪循線查獲,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認,且其警訊否認犯罪,與自首要件不合,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贅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應予更正)等規定,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身強體壯不思上進,結夥對於被害人施以暴行脅迫,致對被害人身心及安全影響至鉅,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及渠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說明被告搶得之金項鍊一條及現金四百元,業經發還被害丁○○○,有贓物領據可稽,自無庸再諭知發還被害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