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
上訴人皇家建設工程 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 被上訴人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郁宜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本件工程款給付方式,依兩造所訂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之約定,付款項目係依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骨甕型箱體之價款,扣百分之十為保留款,應以上訴人填具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為準。依工程估驗請款單所示,以迄第四期估驗被上訴人所施作骨甕型箱體,約定七千九百六十個已全數完成,而工程承攬書所訂之骨灰型箱體九百個,及追加施作之三千三百二十五個骨甕型箱體、四百二十個骨灰型箱體、一百零八個萬人塚門板,係嗣後完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進行估驗,工程款經核算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茲第五期之工程款,在估驗請款單製作前,上訴人即已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先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匯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於扣留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抵付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所損壞不銹鋼扶干、地磚及運送帶等設施之修理費用,及依民間工程慣例折扣零頭數額六十元後,尚餘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八十五萬元、同年八月二十日給付三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予被上訴人。至於各期保留款,累計金額為二百五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依兩造所訂工程承攬書約定,應待訴外人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後四十五天,始支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已先行將上開保留款其中一百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剩餘之一百五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則同意於上訴人訴請訴外人新竹市政府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終結後償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㈡、工程之承攬報酬,上訴人尚未給付部分,僅係工程保留款一百五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於上訴人按照第一、二、三、四期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依第五期估驗請款單所結算數額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始終未曾表示金額有所短缺或向上訴人催索不足部分,迨事隔一年又六個月後始主張其追加施作之骨甕、骨灰型箱體施作單價應比照兩造所立工程承攬書計價,實有違常情。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㈡、票號OC0000
000、五三六二二八及SB0000000支票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係以原簽約價格請求,並無同意以骨甕型箱體一千八百元、骨灰型箱體九百元計算,上訴人僅付百分之九十價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到價款後,對未收之價款有找上訴人之職員 鄭汶 宜異議。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 陳玉雪 、 鄭汶宜 。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所承攬之國立清華大學暨新竹市政府納骨堂新建工程中之骨甕型箱體及骨灰型箱體工程簽訂工程承攬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骨甕型箱體七千九百六十個,每個單價二千二百元;骨灰型箱體九百個,每個單價一千一百元,其後追加骨甕型箱體三千三百二十五個、骨灰型箱體四百二十個,單價同前,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完工,並已由業主驗收完畢。總工程價款為二千六百二十七萬九千元,惟上訴人僅支付二千三百五十萬八千六百元,尚欠二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建築師 廖瑞榮 一起承攬本件骨甕型、骨灰型箱體工程,單價偏高,若未應允由被上訴人承攬,則建築師百般刁難,被上訴人應承擔建築師設計錯誤之責任。上訴人因建築師設計之錯誤,致有部分工程款為業主扣留,上訴人現已起訴請求中,被上訴人應依協議,靜待訴訟之結果,又有關追加部分之骨甕型、骨灰型箱體工程,兩造業已協商以骨甕型箱體單價一千八百元、骨灰型箱體單價九百元計算,是本件所欠工程款應僅一百五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二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上開工程承攬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所承攬之國立清華大學暨新竹市政府納骨堂新建工程之骨甕型、骨灰型箱體工程,約定骨甕型箱體單價二千二百元,骨灰型箱體單價一千一百元,原約定施作骨甕型箱體七千九百六十個、骨灰型箱體九百個,後追加骨甕型箱體三千三百二十五個、骨灰型箱體四百二十個,被上訴人業已全數施工完成,並經業主驗收通過,惟上訴人僅支付二千三百五十萬八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及發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三、七七之一至八十頁),復核與證人廖瑞榮所提供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所附結算表所載現場骨甕型箱體、骨灰型箱體之數量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兩造所訂之工程承攬書第一條及第六條約定:「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均應俟竣工後按驗收之實做數量,照本承攬所附估價單所列單價計算之。」及「本公司(指上訴人)對於本工程原定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照本估價單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之工程承攬書)。系爭之追加工程為原工程之延續,且經上訴人通知為工程之追加,已據上訴人公司之職員鄭汶宜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自應依工程承攬書原約定之單價計算之。雖上訴人抗辯追加部分之工程業經兩造協議改為骨甕型箱體單價一千八百元、骨灰型箱體單價九百元計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其職員鄭汶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代填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記載「骨灰箱大追加單價一八00(元),骨灰箱小追加單價九00(元)」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委託上訴人公司之職員鄭汶宜代填上開請款單,且依該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記載,僅鄭汶宜為填表人,承包商欄則空白,足見該工程估驗請款單係鄭汶宜個人所作成之私文書,即上訴人亦在原審自認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追加部分之單價有調降(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況上訴人另付工程保留款一百萬元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交付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之支票以為支付,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可稽(見原審第四十頁),與前開鄭汶宜代填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相隔已有十個月之久,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降價,而收受上訴人所簽發用以付款之一百萬元支票,是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曾同意降低單價而收取一百萬元支票云云,殊無足取。
四、上訴人另抗辯伊所承攬之國立清華大學暨新竹市政府納骨堂新竹工程因建築師廖瑞榮設計錯誤,致被上訴人按圖施工後,未能通過驗收,修改之費用,應由訴外人新竹市政府及該案建築師廖瑞榮負擔,上訴人業已起訴請求新竹市政府給付工程款,在該訴訟中當能釐清建築師之責任,被上訴人與建築師廖瑞榮一起承攬本件工程,自應承擔建築師設計錯誤之損害,兩造曾協議待上訴人與新竹市政府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終結後,始進行結算,則被上訴人自無從於該訴訟終結前,請求伊付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廖瑞榮亦於原審證稱:「本件之工程係我們事務所(指 陳紀瑞 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工程顧問,我是監造人。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包納骨箱架,不是我介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認識。本件工程已經新竹市政府驗收且已與上訴人公司結算完成。有關追加工程部分,係業主有追加需要,我們編列預算交給市政府,依照原來的合約繼續施工,至於兩造間如何就追加工程部分訂約我們並沒有介入。我們沒有設計錯誤,...(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足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與建築師廖瑞榮無關,是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建築師設計錯誤之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五、系爭追加工程既應依工程承攬書原約定之半價計價,則被上訴人實作骨甕型箱體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個及骨灰型箱體一千三百二十個(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之結算表)之工程總價款應為二千六百二十七萬九千元(其計算式為:2,200元×11,285+1,100元×1,320=26,279,000元),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記載之請款明細計算,上訴人共計已付二千三百五十萬八千六百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二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未付(其計算式為:
26,279,000元─23,508,600元=2,770,4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