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丙○○戊○○壬○○丁○○寅○○庚○○乙○○丑○○癸○○甲○○子○○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0七、一二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丙○○、戊○○、壬○○、丁○○、寅○○、庚○○、乙○○、丑○○、癸○○、甲○○、子○○、己○○部分均撤銷。
辛○○、丙○○、戊○○、壬○○、丁○○、寅○○、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魚座」電動賭博機肆拾壹臺(含IC板肆拾壹片)、「王牌對決」電動賭博機肆臺(含IC板肆片)、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開分鑰匙叁支均沒收。
乙○○、丑○○、癸○○、甲○○、子○○、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魚座」電動賭博機叁拾伍臺(含IC板叁拾伍片)、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元及開分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丙○○、戊○○、壬○○、丁○○、寅○○、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一樓新世界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 黃來枝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電動賭博機「雙魚座」或「王牌對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黃來枝所僱用之 潘思成陳邦旭 (以上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上開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現金,每次至少開分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開分比率各機型不等,有一元開一分、十元開一分不等),供賭客以機具與黃來枝對賭,賭輸時分數被吃掉,賭客賭贏,則依原兌換比率,將分數兌成現金,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雙魚座」電動賭博機四十一臺(含IC板四十一片)、「王牌對決」電動賭博機四臺(含IC板四片),在兌換籌碼處之九千二百元(在陳邦旭之處扣得)及開分鑰匙三支。乙○○、丑○○、癸○○、甲○○、子○○、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前揭新世界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述方式由黃來枝所僱用之 陳秋霞陳茂昌 (以上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開分(依機型一元開一分或十元開一分不等)、洗分兌換現金,以電動賭博機與黃來枝賭博財物,經警員 王祥 逢喬裝賭客以贏得分數向陳茂昌兌得六千元,即表明身分,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雙魚座」電動賭博機三十五臺(含IC板三十五片),在兌換籌碼處財物七萬七千九百元(其中在洗分員陳茂昌之處扣得六萬五千九百元及兌換予 王祥逢 之六千元,在開分員陳秋霞處扣得六千元)及開分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丁○○、庚○○、乙○○、丑○○、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訊據被告辛○○、壬○○承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在前揭新世界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分玩電動機具,被告寅○○、癸○○、子○○、己○○承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前揭新世界遊藝場開分玩電動機具,惟均否認有賭博之犯行,均辯稱:無賭博行為,未換取現金云云。被告丙○○、戊○○、丁○○、庚○○、乙○○、丑○○、甲○○於警局或原審雖亦承認有在前揭新世界遊藝場開分下注玩電動機具,惟均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不知可兌換現金云云。經查被告辛○○於警局供稱:(你何時進入新世界遊藝場?把玩何機檯?何人招攬?)「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五時三十五分進入玩雙魚座樸克機檯,現場開分員陳邦旭」。伊以一千元開分等語,被告丙○○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六時許進入新世界遊藝場,我玩雙魚座十二號機檯,潘思成開分一千分。被告戊○○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五時許進入,把玩雙魚座機檯,由潘思成替我開分。被告壬○○供稱:我於今(三)日十四時五十分進入該店,把玩雙魚座,無人招攬,員工小姐替我開分。被告丁○○供稱:我於今(三)日十四時許進入該店,把玩雙魚座第七臺,經指認為員工潘思成幫我開分,一千元開分一百分。被告寅○○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四時把玩雙魚座機檯,我自己進入,由經理替我開分。被告庚○○供稱:我於今(三)日下午十四時進入該遊藝場,把玩雙魚座機檯,由現場經理開分,各等語。據已判刑確定之陳邦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如何玩?)一千元開分,最低消費一千元,每次最少押三十分,一千元開一千分,倍數電腦自己會算(倍數)不等,積分後不玩,客人找我換錢,一千分換一千元。(黃來枝知換錢事?)知,她也知情。(洗分換現金?有獎品?)對,無獎品等語。而當時亦在場賭博已判刑確定之 彭玉美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去玩的人均知可換錢。去時即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0七號卷第八十八頁),另一已判刑確定之賭客 朱裕程 亦供稱:(為何知可換現金?)去就知道...,(小姐洗分時有說可換現金?)我直接向小姐洗分,陳邦旭就拿錢給我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七號卷第八十八頁)。已判刑確定經營新世界遊藝場之黃來枝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知有兌換現金?)知,洗分一比十,十分換一元。(一千分可換一千元)不同檯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五頁背面)。則分數可兌換現金,兌換比率依機檯不同而比率不等,而其兌換率自以在現場之陳邦旭及賭客所供為可採。並有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雙魚座」電動賭博機四十一臺(含IC板四十一片)、「王牌對決」電動賭博機四臺(含IC板四片)(機檯另行保管,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0七號卷第四十三頁所附保管清單),在兌換籌碼處之九千二百元(在陳邦旭之處扣得)及開分鑰匙三支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八張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號卷第四十五頁至四十八頁可資參酌。則被告辛○○、丙○○、戊○○、壬○○、丁○○、寅○○、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一千元開分下注,而否認知係分數可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顯不足採。而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賭博情形,係警員王祥逢於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進入新世界遊藝場,向開分小姐陳秋霞以二千元開分,把玩雙魚座第四、五機檯,‧‧‧‧,二機陸續共開四千元,於同日四時十五分時,編號五號機檯分數累積至六千分,店內員工陳茂昌即主動表示機檯分數可兌換現金,且於遊藝場大門口親手將六千元兌換機檯分數,即表明身分取締等情,有警員王祥逢之報告一紙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七號卷第三十二頁可稽,並據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而業已判刑確定之洗分員陳茂昌於警局供稱:雙魚座最少要付一千元開一千分,最少要押注三十分與機檯對玩,伊只兌換現金給警方便衣人員(指王祥逢)這次金額六千元等語,至其於偵查中雖供稱:我們不可能主動表示,一般我們都是一千元玩到底,消磨時間分數玩光了,我們還是會再開分,結果那天這個客人一直丟錢一直開,所以他要走時,我將多收的錢還給他云云。另一已判刑確定之開分員陳秋霞於偵查中亦附和其詞,供稱:一千元開到底,玩到底云云。惟王祥逢既僅開分共四千元,其何須還其六千元,且係依六千分之兌換比率給予,則陳茂昌及陳秋霞其於偵查中所述與實情不符,尚非可採。並有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雙魚座」電動賭博三十五臺(含IC板三十五片)(機檯另行保管,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七號卷第三十七頁所附保管清單),在兌換籌碼處財物七萬七千九百元(其中在洗分員陳茂昌之處扣得六萬五千九百元及兌換予王祥逢之六千元,在開分員陳秋霞處扣得六千元)及開分鑰匙一支可稽,且有現場照片三張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七號卷第三十六頁可資參酌。參以前揭新世界遊藝場開分一次至少一千元之情節,被告乙○○、丑○○、癸○○、甲○○、子○○、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一千元開分下注,而否認知係分數可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亦不足採。又按刑法上所謂賭博財物,係指以財物為賭博之對象而言,一經著手實行賭博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已有輸贏或已取得財物為必要。被告等在新世界遊藝場內賭玩雖尚未以機檯上之積分兌換現金,惟既均已著手實行賭博行為其犯罪即均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否認犯罪及其等所辯,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丙○○、戊○○、壬○○、丁○○、寅○○、庚○○、乙○○、丑○○、癸○○、甲○○、子○○、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由,關於被告等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所為應構成賭博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丙○○、戊○○、壬○○、丁○○、寅○○、庚○○、乙○○、丑○○、癸○○、甲○○、子○○、己○○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賭博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扣案之「雙魚座」電動賭博機四十一臺(含IC板四十一片)、「王牌對決」電動賭博機四臺(含IC板四片),九千二百元及開分鑰匙三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扣案之「雙魚座」電動賭博機三十五臺(含IC板三十五片)、七萬七千九百元及開分鑰匙一支,乃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均宣告沒收。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另扣案之遙控器一支、監視器二支、中牌紀錄表三張雖係已判刑確定經營新世界遊藝場之黃來枝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沒收之物,自不得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戊○○、丁○○、庚○○、乙○○、丑○○、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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