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J4A0497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6月17日下午6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省道台63甲線新豐路269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逕行照相後,掣發投警交字第J4A049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舉發單位併同採證相片經由郵局以掛號郵寄異議人「南投縣○○鎮○○路○○號十樓之3」地址,惟郵局以遷移不明無法投遞退回,原舉發單位遂於94年8月26日依法辦理公示送達,並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送至原處分機關留存。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2月18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4A04973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住在南投縣碧山路114號10樓之3,所以未到系爭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80條前段、第81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且系爭車輛於94年6月17日下午6時
42分許,行經省道台63甲線新豐路269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經原舉發單位逕行照相後,掣填系爭舉發通知單以舉發其闖紅燈違規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明確,其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0年6月1日起即設在南投縣○○鎮○○
路○○號10樓之3,迄未變更,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籍查詢及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份等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上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後,原舉發單位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草屯郵局向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鎮○○路○○號十樓之
3為送達,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蓋有「遷移不明」戳章
1枚之掛號函件信封1個在卷可佐,復參以異議人亦自承未住在南投縣○○鎮○○路○○號10樓之3,是認系爭舉發通知單對於異議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舉發單位自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又本件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94年8月26日以投警交字第0940051137號公告告知異議人得隨時領取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局94年8月26日投警交字第0940051137號函、上揭公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違規罰單單退管理系統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系爭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以前詞置辯,認應撤銷原處分,自無足採。
五、基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該條關於接受「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乃行政法上之「裁量縮減至零」之規定,即處罰機關就一旦合於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情形,並無行政裁量之權限。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於系爭裁決書上記載僅記違規點數1點,自與法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