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及三和路二段一百七十三巷口時因有「闖紅燈」及「在上開時地紅燈迴轉經警方揮旗鳴哨攔停不停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三重分隊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掣單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逕行舉發的路上沒有看到警用車、警用機車、警員在路旁,伊就往龍門路方向右轉至河邊北街一百七十八號購物後回到秀江街二十六號住處,這樣就寄來闖紅燈直行及加速逃逸的通知單,伊沒有違規、沒有聽到警笛、沒有看見員警手勢示意停車受檢,怎麼停車受檢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異議人雖稱沒有違規亦沒有看見員警,惟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林志暐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伊和同仁在三重市○○路與三和路一百七十三巷口,直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伊當時身穿制服,當時天後為晴,光線清晰,當時目視所及並無任何障礙物存在,當時伊站在龍濱路與河邊北街一百二十八巷口,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伊當時看到異議人通過紅燈,當時沒有其他車輛一起通過,異議人通過紅燈時,與伊的距離大約二十公尺,伊就鳴哨攔查,也有以手勢攔查,異議人直接從伊旁邊通過,當時路寬兩線道,伊站的位置本來是在路旁,看到異議人違規過來,伊就站到外側車道上,異議人則從車道內側車道離開等情(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情形亦同,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林志暐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依證人之明確證述,佐以證人所在位置係與異議人在同一方向車道,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燈號之情事,且當時光線良好,無障礙物阻擋,異議人亦難諉稱沒有看見舉發員警攔查,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本件異議人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均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自均應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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