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在塑膠袋肆個及香菸菸蒂肆個內,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包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肆個及香菸菸蒂肆個、葡萄糖參包、吸管提撥器壹支、橡膠止血帶壹條、分裝袋壹佰捌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在塑膠袋肆個及香菸菸蒂肆個內,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包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肆個及香菸菸蒂肆個、葡萄糖參包、吸管提撥器壹支、橡膠止血帶壹條、分裝袋壹佰捌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0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MDM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分別於96年2月7日晚上某時、同日下午某時、同日凌晨某時,均在222室內,以香煙、吸食器、口服等方式,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MDMA各1次,嗣於同年2月8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春之戀汽車旅館222、306室」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6年2月8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MDMA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次查,該臺灣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0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MDMA分屬第1級及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安非他命及MDMA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揭3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MDMA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MDMA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施用之時間、次數等情,暨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宣告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勵自新。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在塑膠袋4個及香菸菸蒂4個內,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4個及香菸菸蒂4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葡萄糖3包、吸管提撥器1支、橡膠止血帶1條、分裝袋180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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