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3年1月27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在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3年10月3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嗣於8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5月7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39號、86年度訴字第43號、86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在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於87年4月23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3月、6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第三、四罪並與第一、二罪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
2月3日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執行,於97年
4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6號裁定及於97年3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年9月又15日及2年8月,後因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應執行刑期而免予執行,而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4、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29日下午6時5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0月29日下午6時5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4、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3年1月27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在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3年10月3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嗣於8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5月7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39號、86年度訴字第43號、86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在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於87年4月23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8月、3月、6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第三、四罪並與第一、二罪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3日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執行,於97年4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6號裁定及於97年3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年9月又15日及2年8月,後因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應執行刑期而免予執行,而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