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錫熙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至95年2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受僱於甲○○(原名 邱秀美 )所經營之「雜衣舖服飾店」,綜理該服飾店的一切事項,並受甲○○委任,擔任該服飾店之名義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任職期間,本應將該服飾店之營收扣除成本、費本及其他支出後,將因此持有之盈餘交付與甲○○,惟竟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期間之盈餘379042元(起訴書認定之金額為435777元,惟因該認定之依據即乙○所製作之試算表已有更改,故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侵占入己,經甲○○屢次催討,均拒不歸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下列事證及推論為依據: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證人即告訴人委託依被告所書寫之日記帳計算之記帳代理人乙○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乙○並提出試算表3張附卷可證。⑵被告既係綜理「雜衣舖服飾店」一切事務之人,當對該服飾店之盈餘狀況知之甚詳,亦當能掌握最多關於「雜衣舖服飾店」經營狀況之文書證據,詎竟迄本案偵結之時尚無法說明諸如各年度之營收、支出金額之事項,僅提出94年6月26日至95年3月17日間之日記帳;而本案最後一次偵查時經令告訴人將計算之依據即日記帳影本1份寄交被告,被告已有收受,惟迄至本案偵之時,被告仍未有任何對於證人乙○之計算結果為有利於自己之辯駁或計算,僅泛稱資料不齊,卻對不齊之文書為何未為任何指摘,亦不認為告訴人寄發之日記帳有何不連續情事,凡此種種足資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述時間,以上開薪資受僱於甲○○所經營之「雜衣舖服飾店」,並擔任「雜衣舖服飾店」之名義負責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認之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侵占任何款項;「雜衣舖服飾店」有盈餘的時候,甲○○會到店裡面找我拿,甲○○有時候有簽名,有時候沒有簽名;有時候我將盈餘匯入甲○○在銀行的帳戶內,甲○○有給我三個帳戶;年終獎金部分,甲○○不承認,是甲○○事後反悔;我沒有計算「雜衣舖服飾店」的盈虧,我只是將詳細明細記載在帳冊,甲○○如果有來店裡面,我就將這段時間的帳目交給甲○○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證人乙○所製作之本件「雜衣舖服飾店」試算表3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為依據,即依該試算表所示,其中現金此一會計科目之借方有餘額,易言之,現金尚有餘額,惟被告並未將該餘額交給告訴人甲○○,故認為該現金餘額遭被告侵占,合先敘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雜衣舖服飾店」試算表3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是我製作的,我是依據告訴人甲○○提供給我一百三十多張日記帳及五十幾張會計憑證(原始出入憑證)、十三張中國信託刷卡對帳單;我試算之後,發現的問題為:根據會計計算基礎,原本每一筆帳都必需要有原始出入的會計憑證,但本案所涉帳務其出入帳目有多筆均未附具原始出入之會計憑證,依照我們會計法則,原來是不能作帳的;被告與告訴人我都不認識,告訴人再三拜託我作帳,後來我就依照他們提供的資料來作帳。另現金部分,實際上有不足情形:93年12月31日這張試算表,現金貸方部分有1219元,是應該由告訴人給被告的錢;94年12月31日這張,現金借方部分應該被告給告訴人321009元;95年4月8日張這,現金借方部分被告應給告訴人59252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252頁),可資參照。
(二)依證人乙○前述證詞,其所製作之「雜衣舖服飾店」試算表,係依據告訴人所提供而由被告所製作之一百三十多張日記帳(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171頁、第189頁正、反面、第190頁正面)及五十幾張會計憑證(原始出入憑證)、十三張中國信託刷卡對帳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0至110頁)作為記載之基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有關於銀行存款部分,我是根據被告所作日記帳或者告訴人提供的單據當作記載基礎,兩者有重複部分,表示沒有錯,如果沒有銀行存款單據,僅有日記帳,我還是會記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是依證人乙○此證詞,其所製作之上開試算表,其中有關於銀行存款部分,其依根據被告所製作日記帳及告訴人提供的單據當作記載基礎。準此,本案應審酌證人乙○所製作之上開「雜衣舖服飾店」試算表,是否已將所有足以影響判斷「雜衣舖服飾店」現金餘額之帳務資料(含銀行存款帳戶往來資料)、原始出入憑證等列為記載之基礎。
(三)經查,被告所製作之「現金結餘單」,足以影響判斷「雜衣舖服飾店」之現金餘額,且應列入「雜衣舖服飾店」相關帳務記載之基礎,理由如下:
⒈經比對該「現金結餘單」與被告所製作之日記帳,足認除
了日記帳有關94年4月9日、4月11日、4月16日、4月19日、4月22日、4月23日之現金餘額,該「現金結餘單」並未記載之外,其餘日記帳所記載之現金餘額,例如,有關94年之現金餘額,1月9日為380元、1月11日為2400元、1月12日為3930元、1月14日為7500元、1月15日為100元、1月16日為1420元、1月18日為400元、1月19日為2000元、1月20日為8486元、1月26日為100元、1月27日為1480元、1月29日為2518元、1月31日為1500元、2月1日為3152元、2月2日為300元、2月4日為34331元、2月5日為6220元、2月6日為3600元、2月7日為2083元、2月8日為12430元、2月9日為1527元、2月10日為6570元、2月11日為3920元、2月12日為1000元、2月14日為5209元、2月15日為1960元、2月16日為2900元、2月17日為2195元、2月18日為2399元、2月24日為13633元、2月25日5299元、2月26日為1100元、3月1日為1960元、3月3日為2300元、3月4日為5220元、3月5日為1816元、3月10日為1700元、3月12日為2915元、3月17日為800元、3月19日為500元、3月25日為800元、3月26日為3655元、3月29日為4571元、3月30日為1172、3月31日為1943元、4月2日為1510元、4月5日為4390元、4月7日為1325元、4月26日為2515元、4月29日為6549元、5月5日為7000元、5月6日為12170元、5月7日為100元、5月10日為2690元、5月11日為1100元、5月13日為2216元、5月17日為590元、5月18日為1000元、5月19日為7900元、5月21日為1310元、5月22日為888元、5月25日為3875元、5月27日為2600元、5月28日為3320元、5月29日為4094元、5月31日為2150元、6月1日為1200元、6月2日為6590元、6月3日為2000元、6月4日為33618元、6月7日為6310元、6月8日為5067元、6月10日為10419元、6月11日為1970元、6月12日為113元、6月15日為16649元、6月16日為500元、6月17日為6610元、6月18日為6080元、6月21日為2140元、6月22日為7562元、6月23日為2100元、6月24日為3528元、6月25日為2900元、6月26日為1050元、6月28日為2000元、6月29日為21187元、7月1日為20467元、7月2日為2280元、7月5日為3625元、7月6日為12514元,7月7日為2013元、7月8日為4840元、7月9日為751元、7月10日為1818元、7月12日為2540元、7月13日為6040元、7月15日為5313元、7月16日為1830元、7月21日875元、7月22日為2070元、7月23日為750元、7月24日為10229元、7月26日為160元、7月27日為640元、7月28日為592元、7月29日為6921元、7月30日為3092元、8月3日為701元、8月5日為450元、8月6日為795元、8月7日為2013元、8月9日為3085元、8月11日為5000元、8月12日為1700元、8月13日為750元、8月14日為5600元、8月16日為1335元、8月18日為500元、8月19日為3207元、8月21日為20220元、8月23日為912元、8月24日為1200元、8月26日為515元、8月28日為1547元、8月30日為890元、9月6日為930元、9月9日為920元、9月10日為200元、9月13日為900元、9月14日為3000元、10月2日為2000元、10月4日為1806元、10月8日為9386元、10月9日為840元、10月11日為5553元、10月13日為5282元、10月14日為2465元、10月16日為3140元、10月20日為10525元、10月21日為10827元、10月23日為4480元、10月26日為9607元、10月27日為500元、10月29日為1370元、11月1日為4131元、11月2日為1500元、11月3日為3000元、11月4日為2880元、11月5日為6300元、11月8日為12999元、11月9日為2925元、11月10日為1870元、11月11日為2000元、11月12日為2700元、11月15日為14230元、11月17日為2500元、11月18日為16775元、11月19日為3700元、11月20日為667元、11月23日為2000元、11月24日為4737元、11月29日為12057元、11月30日為11340元、12月2日為1483元、12月4日為17300元、12月6日為7641元、12月8日為11287元、12月9日為2420元、12月11日為2630元、12月14日為20750元、12月15日為1850元、12月16日為1500元、12月20日為24156元、12月23日為2120元、12月27日為22621元、12月31日為1126元,有關95年之現金餘額,1月3日為7344元、1月5日為4000元、1月7日為4640元、1月8日為2800元、1月10日為30008元、1月11日為2690元、1月12日為18795元、1月13日為6680元、1月15日為1940元、1月18日為9012元、1月19日為4256元、1月24日為8247元、1月25日為16140元、1月26日為11500元、1月27日為11936元、1月29日為4100元、2月2日為480元、2月5日為12540元、2月6日為10541元、2月7日為1600元、2月13日為10399元,該「現金結餘單」均有記載,且日記帳與「現金結餘單」二者記載之金額亦皆相符。
⒉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埔里分行函調告訴人於經營「雜衣舖服飾店」期間內在上開分行所開設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經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函覆,此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97年3月28日埔里營字第09750003661號函及所附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97年4月9日97埔里他字第0979000131號函及所附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6頁、240、241頁)。經比對該「現金結餘單」有關銀行存款之記載,確已在前揭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函覆交易明細資料之內。
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曾到雜衣舖服飾
店直接提取現金,94年3月25日領得5915元,我有簽具我的全名「邱秀美」,94年11月28日領得19275元,我有簽具「94‧11‧28邱」,兩筆都簽名於被告製作的現金結餘單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足證於告訴人經營「雜衣舖服飾店」期間內,被告確實製有該「現金結餘單」,且為證人甲○○所知悉。
⒋至於日記帳有關94年4月9日、4月11日、4月16日、4月19
日、4月22日、4月23日之現金餘額,該「現金結餘單」雖未記載,惟查,日記帳有關上開日期之現金餘額之下方皆有記載「(存)」之字樣,經比對前揭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函覆交易明細資料之結果,日記帳有關94年4月9日、4月11日、4月16日、4月19日、4月22日、4月23日之現金餘額,均已在上開交易明細資料之內(均為存款),且二者記載之金額亦相符。故該「現金結餘單」雖未記載94年4月9日、4月11日、4月16日、4月19日、4月22日、4月23日之現金餘額,但並不影響本件「雜衣舖服飾店」應有現金餘額之判斷。
(四)茲進一步審酌該「現金結餘單」有關現金餘額流向之記載是否足以採信。經查,該「現金結餘單」已將所有現金餘額之金額及流向記載明確,且有關現金餘額流向之記載,可分為三大類,即銀行存款、告訴人直接拿取現金及被告之薪資、年終獎金,茲再分述如下:
⒈有關銀行存款部分:
依前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函暨所附資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函暨所附資料所示,告訴人於經營「雜衣舖服飾店」期間內在上開銀行分行所開設存款帳戶計有3個,即分別為臺灣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臺灣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又如前所述,本件「雜衣舖服飾店」試算表3紙,係證人乙○依據告訴人所提供而由被告所製作之一百三十多張日記帳及五十幾張會計憑證(原始出入憑證)、十三張中國信託刷卡對帳單等為記載之根據而製作者。而乙○依據上開一百三十多張日記帳、五十幾張會計憑證(原始出入憑證)及十三張中國信託刷卡對帳單等資料之記載,先製作「雜衣舖服飾店」之日記簿及總帳簿各2冊(外放),再以該日記簿及總帳簿各2冊為基礎,進一步製作前揭「雜衣舖服飾店」試算表3紙一節,業經本院核對上開「雜衣舖服飾店」日記簿、總帳簿各2冊及「雜衣舖服飾店」試算表3紙無誤。有關被告將「雜衣舖服飾店」之現金餘額存入告訴人前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甲存帳戶、乙存帳戶內,其中有部分之金額於證人乙○所製作之上開試算表內已列為記載之基礎一節,業經本院審閱上開「雜衣舖服飾店」日記簿、總帳簿及試算表無誤。惟查:⑴被告將「雜衣舖服飾店」之現金餘額以無摺存款存入或轉帳之方式存入告訴人前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乙存帳戶內,其中有部分之金額,證人乙○所製作之上開試算表內並未列為記載之基礎一節,亦經本院審閱上開「雜衣舖服飾店」日記簿、總帳簿及試算表,此計有:94年1月21日8486元、94年1月24日3000元、94年1月24日1500元、94年1月24日2280元、94年1月26日12673元、94年11月1日15957元、94年11月10日12999元、94年11月18日23725元、94年11月30日11104元、94年12月6日18783元、94年12月9日18928元、94年12月16日25800元、95年2月20日24540元、95年2月21日16018元,合計195793元。參以:上開各筆存款皆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6、119、176、178、180、183、186、188、189、
204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承認這十四筆都是雜衣舖服飾店盈餘,並由被告存入我上開臺灣銀行乙存帳戶內,因當初被告未提出該等憑證資料,所以我無從核對得知有該十四筆入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6、267頁),足證該「現金結餘單」有關此部分現金餘額流向之記載,應堪採信。⑵被告有將「雜衣舖服飾店」之現金餘額以無摺存款存入之方式存入告訴人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證人乙○所製作之上開試算表內亦未列為記載之基礎一節,亦經本院審閱上開「雜衣舖服飾店」日記簿、總帳簿及試算表,此計有:94年2月15日33778元、94年2月18日12264元(分成5209元、1960元、2900元、2195元等4筆)、94年2月25日16032元(分成13633元、2399元等2筆)、94年3月4日10659元(分成5299元、1100元、1960元、2300元等4筆)、94年3月9日7036元(分成1816元、5220等2筆)、94年5月13日11024元(分成8234元、100元、2690元等三筆),合計90793元。雖證人甲○○於本院97年4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無法確認這些款項是否全部為雜衣舖服飾店的盈餘收入,因為我也有將部分款項委託被告存入臺灣企銀上開帳戶內作為償還我向台灣企銀的貸款之用,所以我要回去核對上開入款到底是雜衣舖服飾店盈餘收入或我自己償還貸款的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於本院97年5月8日審理時復證稱:給我時間,我去查一下,我才有辦法回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頁),惟查:Ⅰ本院已給予證人甲○○充分之時間以查證此部分款項是否為「雜衣舖服飾店」之現金餘額所存入,甲○○竟仍回答無法查證,是否確係實情,實啟人疑竇;Ⅱ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函附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中,94年3月28日有一筆6萬元之放款,即為甲○○向該分行申辦之貸款,且甲○○並未向該分行申辦其他貸款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6頁),則前揭94年2月15日存款33778元、94年2月18日存款12264元、94年2月25日存款16032元、94年3月4日存款10659元、94年3月9日存款7036元,皆顯非甲○○為償還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借款而存入之款項;Ⅲ如前所述,除了94年2月15日之存款外,上開同一日之存款皆分成2筆以上,經核對上開被告所製作之日記帳及「現金結餘單」,94年(下同)2月14日之現金餘額為5209元、2月15日之現金餘額為1960元、2月16日之現金餘額為2900元、2月17日之現金餘額為2195元、2月24日之現金餘額為13633元、2月18日之現金餘額為2399元、2月25日之現金餘額為5299元、2月26日之現金餘額為1100元、3月1日之現金餘額為1960元、3月3日之現金餘額為2300元、3月5日之現金餘額為1816元、3月4日之現金餘額為5220元、5月6日之現金餘額為8234元、5月7日之現金餘額為100元、5月10日之現金餘額為2690元,核與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中,94年(下同)2月18日之存款分別為5209元、1960元、2900元、2195元,2月25日之存款分別為13633元、2399元,3月4日之存款分別為5299元、1100元、1960元、2300元,3月9日之存款分別為1816元、5220元,5月13日之存款分別為8234元、100元、2690元(參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函附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可知被告記載於「現金結餘單」上之前述各筆現金結餘,均確實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上開帳戶內,且經逐筆勾稽後互核相符等情,顯見上揭存款確係被告將「雜衣舖服飾店」之現金餘額所存入。綜言之,足證該「現金結餘單」有關此部分現金餘額流向之記載,亦堪採信。
⒉有關告訴人直接拿取現金部分:
此部分之金額,證人乙○所製作之上開試算表內亦未列為記載之基礎一節,亦經本院審閱上開「雜衣舖服飾店」日記簿、總帳簿及試算表,此計有:94年2月4日10000元、94年3月25日5915元,94年6月30日20000元、94年7月26日21067元、94年11月28日19275元,共計76257元。經查:⑴如前所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到雜衣舖服飾店直接提取現金,94年3月25日領得5915元,94年11月28日領得19275元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確實有領到該「現金結餘單」上記載之94年6月30日20000元,因為我本身也有紀錄,但該紙現金結餘單上我並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⑵有關94年2月4日10000元、94年7月26日21067元這2筆款項,甲○○是否有至「雜衣舖服飾店」領取一節,本院97年4月24日審理時,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告訴人甲○○應予確認,並請告訴人於十日內呈報本院(見本院卷【一】第268、269頁),然於本院97年5月8日審理時,證人甲○○證稱:因為有些資料我還沒有找到,所以我不確定是否曾經領取該等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頁),惟查:如前所述,本院已給予證人甲○○充分之時間以查證其是否曾領取此部分款項,甲○○竟仍回答無法查證,足見其起始告訴所指侵占一情,是否確係實情,實啟人疑竇;甲○○經營「雜衣舖服飾店」期間內,被告製作之該「現金結餘單」確曾拿給甲○○審閱,而此部分之款項,依該「現金結餘單」之記載,係甲○○於特定日期領取某特定金額之款項,即甲○○領取之時間、金額極為確定,衡諸常情,若非與實情相符,被告應不至於膽敢為如此之記載。綜言之,足證該「現金結餘單」有關此部分現金餘額流向之記載,亦堪採信。至於證人甲○○是否曾至「雜衣舖服飾店」領取94年2月4日10000元、94年7月26日21067元這2筆款項一節,既然甲○○自己都無法確定,亦該2筆款項是否遭被告侵占,證人甲○○並無法確定,則尚難據此逕為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⒊有關被告之薪資、年終獎金部分:
有關被告每月領取薪資2萬元之記載,證人乙○所製作之上開試算表內已列為記載之基礎。惟該「現金結餘單」第17-4頁另記載「年終1個月20000(按為93年之年終獎金)」、第17-15頁另記載「 敏智 94年年終20000」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之間沒有年終獎金的約定,在埔里的一般薪資約一萬五千元左右,所以我沒有再答應要給被告年終獎金,被告也從未向我提出要求要年終獎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亦即有關被告受僱於甲○○所經營之「雜衣舖服飾店」期間,被告與甲○○有無年終獎金之約定一節,被告、甲○○二人之陳述並不一致。經查,證人甲○○前揭證詞乃證明被告此部分務侵占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互相對立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是否真實,自須有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為佐,不得遽以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作為事實認定之唯一基礎。查甲○○前揭證詞,雖係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惟甲○○在本案之地位,本質上係被害人(即告訴人),其與被告處於互相對立之立場,其目的即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因此,在本案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佐證甲○○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本案實難僅憑與被告關係已極不友善且立場對立之甲○○前揭證詞此唯一證據,遽然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況被告既在該「現金結餘單」記載「年終1個月20000」、「敏智94年年終20000」等語,即其認為此部分金額為一般領取薪資之受僱人均可領得之年終獎金,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將此部分金額侵吞入己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證人乙○所製作之上開「雜衣舖服飾店」試算表,並未將所有足以影響判斷「雜衣舖服飾店」現金餘額之帳務資料(含銀行存款帳戶往來資料)、原始出入憑證等列為記載之基礎,故該試算表有關現金餘額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並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該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另一方面,被告已將「雜衣舖服飾店」之現金餘額,如同其所製作日記帳所示之現金餘額,記載在該「現金結餘單」(有關94年4月9日、4月11日、4月16日、4月19日、4月22日、4月23日之現金餘額,該「現金結餘單」雖未記載,但並不影響本件「雜衣舖服飾店」應有現金餘額之判斷,附此說明),且該「現金結餘單」已將所有現金餘額之金額及流向記載明確,且有關現金餘額流向之記載,應足以採信,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該業務侵占犯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依相關證據所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其所指之該犯行,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庶免寃抑。至於告訴人就其所經營「雜衣舖服飾店」,與被告間款項之結算,宜另循民事途徑救濟,亦附此說明。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林美玲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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