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福仁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福仁路口,原本綠燈右轉就遇到警察就說伊紅燈右轉,說什麼他都不相信就開了云云。
三、經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指稱伊係綠燈右轉沒有違規,惟本件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值勤員警 吳偉傑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身穿制服在土城市○○路○段與福仁路口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伊當時是站在中央路二段路旁柏油路上往板橋方向,也就是站在最外線車道,伊當時所站的位置距離福仁街口不到十公尺,伊當時是直接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是直接闖紅燈,異議人是沿著中央路二段直行往板橋方向,並不是從福仁街右轉,因為福仁街與中央路是丁字型路口,所以福仁街可以左轉或是右轉,但是當時福仁街是綠燈,中央路是紅燈,所以如果異議人是從福仁街出來應該是隨著車流一起出來,所以不可能有誤認的可能。伊印象很清楚,異議人當時是從中央路二段一百四十九巷口綠燈右轉到中央路二段上,再往前行駛就到達中央路二段與福仁街口,當地設有紅綠燈,但異議人沒有停等該處的紅燈,就直接穿越福仁街口前行,所以才被伊攔下告發等情(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吳偉傑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依證人之明確證述,佐以證人所在位置係與異議人在同一方向車道,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燈號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確有異常之情形,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是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