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2級毒品)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罪並涉犯竊盜罪、偽造文書及脫逃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4月(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8月(竊盜罪部分)、6月(偽造文書罪部分)及3月(脫逃罪部分)確定,嗣經減刑結果,於97年3月10日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94號裁定應執行1年2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於97年9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單獨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魏富郎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上址,且其內置放有1個黑色背包【內有身分證、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見前述車輛之車窗未關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徒手伸入車內竊得前開背包後騎離現場。嗣將背包內之現金2000元供作日常生活花費使用完畢,另將前所竊得之背包及其內物件棄置在員林鎮某不詳處所之大排水溝內,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又本案被告及公訴人於審判程序,對以下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在前揭時地竊盜之犯罪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魏富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自竊案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揭示之前案紀錄,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又因缺錢花用,即趁機偷竊他人財物,造成社會人心不安,財物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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