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4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搶奪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7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3日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不詳處所之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27日18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4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於96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接受員警盤查時坦承有吸食毒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97年11月27日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