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應予補充;本院亦已於97年5月13日之訊問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應補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㈡被告雖於一行為中同時違反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17號通常
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亦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於97年3月17日凌晨2時及同日晚間10時,對被害人甲○○為暴力、騷擾犯行,而接續騷擾被害人甲○○及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侵害,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類同之方式,騷擾、侵害被害人甲○○而違反法院所為保護令之裁定,乃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惟未顧及與被害人甲○○間為夫妻關係之情誼,明知被害人甲○○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之保護,竟不思反省,尋求理性解決夫妻間問題,反無視該保護令而對被害人甲○○為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顯無法治觀念,且極不尊重被害人甲○○之人格,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恐懼不安。惟被告於本院97年5月13日訊問期日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被害人甲○○亦於97年4月1日提出呈報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嗣於97年5月13日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
上揭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得到被害人之諒解,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而觀後效。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29號被告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武東巷19號護照號碼:M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明知所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核發之96年度家護字第317號通常保護令中載明:(1)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2)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3)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個月;然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武東巷19號2人住處1樓內,徒手毆打甲○○左側臉部1下(未成傷,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甲○○大聲吼叫咆哮,以此打擾之言語、行動,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甲○○因不願與乙○○爭吵,隨即駕車外出;後甲○○於同日22時許返回上開住處之際,乙○○又持拖把1把毆打甲○○之身體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沿路追打甲○○至屋外,且對甲○○大聲吼叫咆哮,以此打擾之言語、行動,對甲○○為騷擾之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僅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甲○○發生爭吵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伊知道保護令之內容,警察有跟伊講過,因為甲○○每天都在喝酒,伊沒有打他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甲○○及 陳齊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3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按,而上開通常保護令業經被告合法收受,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明知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證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仍對證人為騷擾之行為,是被告上開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檢察官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松甲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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