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見甲○○所有車號000—九五九
號重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四十之三號一樓前,且機車鑰匙一串(含電動遙控鎖一只)插於電門上未拔下,竟竊取前開鑰匙一串得手,並當場以之啟動機車騎乘約二十分鐘,竊取車內數量不詳之汽油得手,嗣後再將該機車停放在原處。
㈡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前揭機車停放地點,以同一方式啟動機車騎
乘,竊取該機車內汽油得手,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為甲○○在前揭贓車停放地發現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乙○○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贓物領具證明一紙、照片四幀可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自食其力,不應貪取非分之財,竟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鑰匙一串已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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