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二六六八號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而駕車,會導致駕駛人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本件被告前即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竟猶不知悔改,又於飲酒後呼氣酒測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仍執意駕駛機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聲請人雖為被告具體求處拘役三十日,惟因被告前始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五日,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短期間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應有嚴懲之必要,爰不依聲請人之求刑範圍而為判決,應以本院量處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