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五O九號),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六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九十一之一號住處,乙○○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持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左胸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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