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大陸福建省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在台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並應來台共同生活。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一星期後,即以去南投找親戚為由,離家迄今未歸,經原告多方尋找,仍無被告消息,其亦已逾在台居留期限。被告未依約定與原告在台共同生活,離家期間,亦未拿錢扶養原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各一件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母親 蔡綉枝 到庭證述無訛。而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入境後,迄今未出境,且已在台逾期停留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及該回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兩造婚後已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來台一星期後,即離家迄今未歸,杳無音訊,亦無扶養原告,甚且已逾在台居留期限,前已述明,被告無故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