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假扣押之必要,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於同年月八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實施假扣押後,遂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五百元,經本院岡山簡易庭勸諭後,兩造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八萬一千五百元而和解成立;聲請人即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九十三雄院貴民維九十二執字第六三八五五號執行命令,准許聲請人逕向第三人高雄縣茄萣郵局收取上開金額之債款,第三人高雄縣茄萣郵局亦於同年月十四日將上開金額交由聲請人收取,本案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小字第六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八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三八五五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於同年月八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五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七月九日屏院高民忠字第九三七九號函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