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付、骰子叁粒及現金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提供麻將牌一付、骰子三粒為賭具,並以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三十六之一號房屋供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場內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麻將為賭具,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為一底,一台一百元,賭客每賭一圈,需抽取頭金三百元予甲○○,若賭客中有人自摸者,亦需繳交一百元予甲○○作為抽頭金,甲○○並以上開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以營利。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適有賭客 吳清勇 、 李宏慶 、 楊清南 及 楊來港 等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用以聚眾賭博之麻將一付與骰子三粒、甲○○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得之抽頭金三百元,以及賭客楊清南所有之賭資五千五百元,楊來港所有之賭資五百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場所及賭具,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麻將一付、骰子三粒及抽頭金三百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吳清勇證述甚明,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六千元,其中五千五百元為證人楊清南所有,其餘賭資五百元,則為證人楊來港所有,亦據證人楊清南及楊來港證述甚明,是扣案之賭資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